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惠選任辯護人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佳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不詳方式」為「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被告楊佳惠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佳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2月4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居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翌日(21日)凌晨1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均另案處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佳惠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經採集被告楊佳惠尿液送驗│││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實。│││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
二、核被告楊佳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