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達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32號被告施志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志達任職於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駕駛公共汽車載送乘客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909線」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烏來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3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等情狀,尚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適有同向之 劉世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超越前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駛至,並為閃避其上揭營業大客車,而致劉世光之前開機車向左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胸挫傷及左膝擦傷併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世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志達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行經到案發地點,右側之白色轎車突然往左切,要進入伊車道,於是伊車頭微微往左偏,之後伊看後照鏡,發現伊左後方有一臺機車,當時那臺機車有離伊2、3公尺,因為白色轎車往左切,如果伊不往左切會撞上,之後伊車頭拉直,開大概一段距離,發現那臺機車沒過來,伊想說去看一下,就把車停下來,發現告訴人連同機車跌在安全島附近等語,然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世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6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90327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之適用,是告訴人騎車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一情,雖亦有過失,並經鑑定委員會鑑定同為肇事之因素,且屬肇事主因,仍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是以,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志達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相關規定,參酌該條修正草案之說明略以:現行過失傷害罪,係依行為人從事業務行為之危險性及發生實害頻率,高於一般過失行為,且其後果亦較嚴重,又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傷害結果,應較一般過失行為而造成之傷害結果,負擔較重之刑事責任,故區別一般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惟學說有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再司法實務適用之結果,過於擴張業務之範圍,已超越立法目的,而有修正必要,爰刪除現行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足見於修正前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行為,於修正後仍應適用過失傷害罪論處,並非不予處罰,且比較修正前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3萬元,而修正後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之最高度刑為新臺幣10萬元等情,則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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