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8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
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分期還清借款,自87年9月28日起至
92年8月28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7,020元,約
定分期利率為14.25%,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被
告僅繳納1期分期款,自87年10月28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
萬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因被告未依約
履行債務,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89年5月18日,賠付萬泰
銀行損失之九成即283,274元,其中本金262,948元,利息及
違約金計20,326元,乃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信用保險費收據、、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匯
款單、理賠金額計算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卷6-12
、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法院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