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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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   告  李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韻琛 所有而由 林崇堯 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18
時05分,沿南投縣○○鎮○○路、新富路往虎山路方向行駛
,○○○鎮○○路與新富一街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富一街欲往新富路方向行駛,因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之交通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
,經送廠修繕後,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5,5
43元(工資25,543元、零件30,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
條款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保險人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TOYOTA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服務廠(下稱TOYOTA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估價單
及紙本電子發票、修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記載原告上
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有過失;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
駕駛人行經上開肇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同有過
失。雖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應
堪認定。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承保之車輛
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
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
,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
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
,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
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
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
車輛修理費為55,543元(工資25,543元、零件30,000元
),已據提出TOYOTA中部汽車草屯服務廠估價單及紙本電
子發票、修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參酌草屯分局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原告承保車輛受撞擊之位置
係在左側車身,及事故現場照片與修車照片,原告所提估
價單之修理項目,核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承保
車輛係於100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
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11月28日,已2年又8月,本件更
新零件部分為30,00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其
折舊之金額為20,993元【第1年折舊30,000×0.369=11
,070。第2年折舊(30,000-11,070)×0.369=6,98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3年之8月折舊(30,000-
11,070-6,985)×0.369×8/12=2,938】,經扣除折
舊金額後,零件費用為9,007元(30,000-20,993=9,00
7),工資25,543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回復
費用為34,550元(9,007+25,543=34,550)。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停讓直
行之車輛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駛
人林崇堯駕駛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被告
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
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因之責,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及被告各應負
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至7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4,185元(34,5
50×70%=24,18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以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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