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蔡承翰
兼法定代理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柒佰壹拾玖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或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蔡承翰為被告,嗣於
民國105年1月18日(本院收狀日期)追加被告蔡承翰之法
定代理人蔡宗諺為共同被告,其起訴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經核原告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承翰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
7月6日19時許,騎乘N8T-16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投縣
南投市下庄巷往東閔路1113巷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東閔路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並以時速
50至60公里貿然前進,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淑美 所有由廖
明川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閔路由南投往草
屯方向行經該處,被告蔡承翰煞車不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
上開車輛前車頭,而使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
,計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00元(工資10
,200元、塗裝33,704元、零件118,196元)。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條款賠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被告蔡宗諺為被告蔡承翰
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蔡承翰之過失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16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車禍當時有與被告蔡
承翰說損害部分各自負擔,被告蔡宗諺也沒有看到當事人及
其自小客車,原告修復汽車並未經被告蔡宗諺到場觀看。對
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無照駕駛舉發單、談話記錄表及事故現償照片並無意見,
談話紀錄表中被告蔡承翰有說當時之時速為每小時50至60公
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
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統一
發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五權保養廠(下
稱九和汽車五權保養廠)估價單、修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並不爭
執,雖辯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於車禍當時有與被
告蔡承翰說損害部分各自負擔等語,然並未舉證證明之,
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中興分局調取之上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紀錄表、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本件
被告蔡承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肇本件交通事故
,為有過失;而原告所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行經上開肇事地
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同有過失。雖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蔡承翰之過失行
為並不因之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本件被
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承保之車輛有上開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蔡承翰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蔡承翰為本件過失行為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蔡宗諺為被告蔡承翰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與蔡承翰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
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
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後之費用。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
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修理費為162,100
元(工資10,200元、塗裝33,704元、零件118,196元),
已據提出九和汽車五權保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修車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參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所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原告承保車輛受撞擊之位
置係在前車頭,及事故現場照片與修車照片,原告所提估
價單之修理項目,核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
其並未到現場觀看修理狀況云云,惟無法提出證據足證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有何不合理之處;且參以原告為保險
公司,在商言商,自不可能任由修車廠商收取高價修理費
用,而冒其代位被保險人對加害人求償時可能無法獲得全
數賠償之風險,是被告所辯不足酌採。原告承保車輛係於
101年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事故
發生日103年7月6日,已2年又6月,本件更新零件部
分為118,196元,依上開說明,自應予折舊,其折舊之金
額為79,818元【第1年折舊118,196×0.369=43,614,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118,196-43,614
)×0.369=27,521。第3年之6月折舊(118,196-43
,614-27,521)×0.369×6/12=8,683】,經扣除折舊
金額後,零件費用為38,378元(118,196-79,818=38,378
),工資10,200元、塗裝33,704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回復費用為82,282元(38,378+10,200+
33,704=82,282)。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無照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原告所
承保之車輛駕駛人 廖明川 駕駛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亦未注意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並採取減速或其他必要
之安全措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肇事次
因之責,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因認原告承保車輛駕駛
人及被告各應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65,826元(82,282×80%=65,82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65,826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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