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投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再波
被 告 田有信
山鈺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田
訴訟代理人 李松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投交簡
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田有信、山鈺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
柒仟元,及被告田有信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被告山鈺營
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財產損害賠償裁判費肆仟零捌拾
元、鑑定費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仟玖佰伍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
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
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
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例參照)可資參照
;又「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
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
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判可按。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身體及車輛之損害,於本院刑事
庭104年原投交簡字第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車損之回復費用,於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庭審理時,則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之回復費
用,惟原告主張車輛受損害部分,因屬過失行為,刑法上不
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故非屬因犯罪受損害,此部分應依原告
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鈺營造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田有信受僱於山鈺營造公司,以駕駛混
凝土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
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上7時許,駕駛山鈺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車(自用大貨車),途經
行車時速速限70公里之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16線東向車道13
.9公里處時,其因引擎故障故將該混凝土車停在該處路肩,
而部份車身仍在外側車道上。其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移置後
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身後方之路面上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適原告陳再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1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追撞田有信停放之該混凝土
車,致陳再波受有胸壁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及上開自小
客車嚴重受損,被告田有信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損
害,而被告山鈺公司為田有信之僱用人,自應就原告之自小
客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之自小客車因本件事
故嚴重受損,經送維修廠估價,修理費用比車輛現值高而不
予修理,爰以該自小客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現值新臺幣(下
同)38萬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田有信、山
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田有信答辯以:伊係受僱於山鈺營造公司擔任混凝土車
駕駛工作,鈞院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已
判處伊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已確定,伊已繳交罰金完畢。對於
刑事偵查卷內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並無意見,對於檢察官及
鈞院刑事判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亦無意見。
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
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對鈞院將原告自小客車送鑑定於交通
事故發生前之現值為31萬元,並無意見等語,被告山鈺營造
公司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辯以
: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田有信之上開過失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7號判決被告田有信犯
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田有信並已繳交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田有信於本件過失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山鈺營造公
司擔任混凝土車駕駛。
(三)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
決依偵查卷內交通事故資料認定被告田有信係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疏未注意將車
輛放置路邊,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為有過失;原告於行
車至肇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交通事故
,而同有過失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有行車執照、估價單、被
告山鈺營造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田有信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被告對其過失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等語,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89號偵查卷及本院104年
度原投交簡字第47號形事卷,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該混凝
土車,因引擎故障,而將該混凝土車停在上揭肇事地點,
因而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述明確,與原告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10
張附於偵查卷卷可稽,又被告田有信之上開過失犯行,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189號
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投交簡字第47號判決被
告田有信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田有信並已繳交罰金
執行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
(二)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該故障車輛在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
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
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
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為紅色中空之正等
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
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
,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依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
度他字第628號偵查卷第32至36頁、第16至19頁),並未
見該混凝土車車身後方有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並經原告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中指述綦詳(見上開他字第628號偵查卷第12
頁及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㈡之記載,被告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並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致原告亦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事先減速避讓,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停
放之該混凝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車輛嚴重受損,
被告為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
失侵權行為,為屬可採。至於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雖與有過失,然被告並不因之而解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併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
被告田有信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致受有損
害,有如前述,被告山鈺營造公司則為被告田有信之僱用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田有信及山鈺
營造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216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明文規定;而所謂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
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經查,原告所有自小客車因上開
交通事故致右前車身嚴重受損,有偵查卷第17頁至18頁所
附交通事故照片可參,其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一為
約60萬元,一為40萬8600元,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附於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卷宗及本院卷第30頁至32頁可稽,原告因
其修理費用高於車輛現值,且修理結果恐不如預期,故決
定不予修理,而請求被告依原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時之
價值38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主張以交通事故
時之車輛現值作為賠償之標準,並不爭執,然辯稱:原告
主張之車輛現值過高,並同意送鑑定原告系爭車輛交通事
故前之價值等語,本件經送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結果,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2008年3
月出廠,廠牌中華、型式CR241HB7A、排氣量2378CC,該
系爭車於2014年1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31
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05年1月1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
10500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及被
告田有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主張其所
有上開車輛因被告田有信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於31萬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田有信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疏未注
意將車輛放置路邊,應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為有過失;原
告於駕車至肇事地點,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交
通事故,而同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
、第40頁),茲審酌被告田有信因其駕駛之混凝土車故障
,而將其停於上開肇事地點路邊,依警製交通事故照片其
停放車輛已超越路面邊線,占用一部分車道(見上開他字
偵查卷第16頁及19頁),已足影響車輛之通行,且如依規
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於規定之地點,則應可避免或減
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原告駕車至該路段,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之損害等情
節,認被告田有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較原
告為高,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次要責任,原
告及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3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
7,000元(310,000×70%=217,000),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被告田有信自104年9月5日、被告山鈺營造公司自
104年9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
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固無庸為裁判費用之
諭知。惟就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時,減縮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之回復費用,因屬過失行為所受損害
,刑法上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故非屬因犯罪受損害,此部
分應依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80,000元,應徵收一審裁判費4,080元,另原
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亦屬訴訟費用,以依兩造之過失
比例負擔為宜,即由被告連帶負擔4,956元(7,080×70%
=4,956),餘由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