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慧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渧薽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徐佩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
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貳佰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
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課程費用;被告則抗辯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無法提
供教學服務,並就其溢付款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經
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確有牽連關係,揆諸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因被告子將轉學至全美語學校,故被告夫於民國104年5月25
日聯絡伊工作室,進行協助課程輔導教學與適應全美語環境
等諮商。雙方同意於翌日面談,嗣會談後,被告與伊於同年
6月1日簽立ForeignSchoolClassesPreparation(Gram
mar,Writing,Speaking,Listening)契約,約定自當日
起開始,一週5堂、每堂4小時之課程,至104年11月30日
止,為期6個月(下稱系爭課程契約)。詎被告於同年8月
17日課堂中,突然向伊表示要提早終止系爭課程,且不願履
行系爭課程契約第16條提早終止合約所需支付費用之約定。
而伊工作室學費退費標準係依照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
理規則第31條第4項規定,在班期間已逾3分之1者得不予
退費;而系爭課程計131堂,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萬
8,800元(計算式:131堂4,800元=628,800元),被
告尚有31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爰依系爭
課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課程契約係原告供學生所使用之單方擬定契約。而系爭
課程契約第16條約定:「因依教育部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
及管理規則第31條第4項規定在班期間已逾1/3者,得不予
退費。故一週上課超過3天的學生若在學期結束前因任何原
因自行終止課程,本公司需酌收1個月的學費為未完成學期
課程的違約金。」(下稱系爭條款),而所謂「得不予退費
」應為已繳納之學費申請退還之意,與原告增列之後段「再
給付額外違約金」約定無涉,原告混淆增列不公平之違約金
約款,該條款自不構成契約內容甚明。再系爭條款約定於「
任何原因」伊皆須賠償違約金,已違反民法第220條「債務
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之明文,實有架空
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規範,更將可歸責原告事由予以免除,並
將所有責任轉嫁予伊單方負擔,其約款更為極度不合理不按
履約比例皆約定1個月全額學費數額作為違約金數額,無疑
片面加重伊責任,系爭條款當屬無效。
㈡兩造原約定原告須前來伊住處提供教學服務,然原告先稱學
生房間太小為由要求變更教學場所,伊只得配合其要求變更
至客廳,嗣原告又以客廳上課學生注意力不集中,要求在外
上課,伊因此配合在「西雅圖咖啡廳」、「古典玫瑰園」及
「莫凡彼」等不同餐廳上課之要求,然兩造屢因場地問題無
法配合,伊遂要求回歸原契約約定之「在家授課」,詎遭原
告拒絕。而系爭課程是外語教授課程,教學地點是否安靜、
能否不受打擾,對於教學品質影響重大,況授課對象僅為小
學生,在外上課更不易專心,是伊自得以原告違反附隨義務
,解除(終止)系爭課程契約。再者,原告於104年8月17
日課程進行中藉故罷課拒教,經伊多次請求履約仍遭拒絕,
則原告逕自拒絕授課並明示拒絕再行授課,實屬可歸責原告
之給付遲延,伊自得依法解除(終止)契約。退步言,縱令
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惟兩造基於上課地點之變更導致無法
繼續履行契約,亦屬不可歸責伊之事由,伊自得免為給付報
酬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6月1日訂立系爭課程契約,約定原告提
供教導被告之子外語教學服務,自當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
止,1週5堂、每日4小時、每小時1,200元報酬;被告已
給付課程費用至8月份,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後即未提供
教學服務。嗣兩造對於教學地點無法達成共識,而被告於
104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課程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LINE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暨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依系爭課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
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
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免其給
付義務,而債權人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且其已支付部分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兩造間契約關係即當然
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課程契約之履行,初由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授課,嗣
在家授課,嗣雙方更換授課地點,曾在「西雅圖咖啡廳」、
「莫凡彼古典玫瑰園」及「古典玫瑰園」等餐廳進行課程,
其後,兩造對於授課地點無法達成共識,為兩造所不爭執。
考以系爭課程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教導被告之子外語教學
之服務,有關上課時間、授課地點、學費、教學項目等均屬
契約之重要因素,具有特定之屬人性及繼續性契約之性質,
而有關授課地點涉及教學效果之個別差異性及主觀性,當須
雙方達成共識合意擇定,始得完成契約之履行。而兩造原先
於被告家中授課,嗣經被告同意曾在外授課,然其後因於兩
造認知差異,在外授課地點先後變更、無法固定而產生重大
歧異,終至無法達成共識合意,基此授課地點變更無法達成
合意,導致系爭課程契約尚未履行部分無從繼續履行,當屬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原告無從授課而不能為教學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免其繼續提供教學服務之給付義務,
被告亦免為對待給付報酬、即課程費用之義務,其已給付部
分則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至於兩造間系爭課
程契約尚未履行部分,既因上開事由給付不能,自屬無從繼
續履行而無待終止。原告本於系爭課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㈢承上所述,本件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
行系爭課程契約,就尚未履行教學服務部分,被告無庸為對
待給付,業如上述,則有關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之
爭點,自無再予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系爭課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3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除援引本訴答辯,並主張:
㈠反訴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伊已解除(終止)系爭課程契約,
而伊已如數給付至8月份之報酬予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並
未完成7、8月份之授課時數,是伊溢付報酬9萬1,200元
,當屬伊所受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損害:
⒈7月份:因伊請假而未上課8天(即7月1日、7月2日、7月3日
、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9日、7月10日),反訴被
告復未於解約前依約提供補課,按兩造約定以每日4小時,
每小時1,200元報酬為計,該月份溢付款項為3萬8,400元(
計算式:1,200元4小時8日=38,400元)。
⒉8月份:8月17日後拒不上課10天(即8月18日、8月19日、8
月20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27日
、8月28日、8月31日)、反訴被告8月7日請假,該月份溢付
款項為5萬2,800元(計算式:1,200元4小時11日=52,8
00元)。
㈡倘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伊亦得依民法第26
6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溢付
款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60條
,併民法第266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反訴。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萬1,2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外,並以:
㈠伊工作室在設立登記後,為維護伊工作室及客戶權益,致電
教育部並參考其它英文教學工作室網站以作為製作伊工作室
報名表之準則。若依新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學
費應於開課前付清,在班期間已逾三分之一者,得不予退費
。之前報名表約定有關一個月的違約金,是不願如上開規則
重罰到伊工作室之客戶,然發生此案後,伊工作室有關學費
收費及退費原則一切比照教育部所設之管理規則。伊並未擅
自變更教課地點,是因被告子在家上課一下趴在地上,一下
睡沙發;而7月份是被告稱放暑假要帶其子去義大利旅遊,
故向伊請假。伊並未罷課走人,當日課程進行中,被告突然
激動表示要在8月底提早終止合約。伊僅告知須依約支付違
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條定有
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
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核,兩造對於授課地點變更無法達成合意,導致系爭課程
契約尚未履行部分無從繼續履行,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免其繼續提供教學服務之給付義務,
被告亦免為對待給付報酬、即課程費用之義務,其已給付部
分則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業已析述如前。是
則,反訴原告就其已為對待給付部分,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而反訴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至104年8
月份之報酬予反訴被告,104年7月份其請假未上課、尚未
補課計8日(即7月1日、2日、3日、6日、7日、8日
、9日、10日),另同年8月份請假尚未補課及未上課部分
計11日(即8月7日、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
日、26日、27日、28日、31日),共計19日乙節,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則以每日4小時、每小時1,200元之約定報酬
標準計算,就未授課履約而反訴原告已為對待給付之報酬共
計為9萬1,200元,反訴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之,自屬有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182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萬1,2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叁、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反
訴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第43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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