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謝明璇
被 告 張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4,388元,及其中290,921元自民國89年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
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
年1月26日本院審理時因被告為利息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
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88元,及其中290,92
1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前5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變更聲明,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2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辦消費信用貸款,約定按
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
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百分之92
即新臺幣(下同)304,388元(其中本金290,921元、利息
12,478元)之理賠金予泛亞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
權。 嗣太平 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債權
轉讓予原告,並已為債權轉讓之通知,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向泛亞銀行借貸50萬元,有清償一部分,因
時間太久,伊忘記尚欠多少錢,對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意見,
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說伊有還款誠意但希望慢慢還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消費
性貸款借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陳稱曾打電話給原告公司表示伊有誠意還款但希
望慢慢還等語,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公司賠付304,38
8元(其中本金290,921元、利息12,478元)之理賠金予
泛亞銀行,太平產險公司依法取得債權,嗣太平產險公司
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19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
已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則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388元,及其中290,92
1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3日往前推
5年起算即9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3.7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20
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