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合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合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合雄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徒步行經雲
林縣○○鄉○○村○○○○道路旁,見 林容秀 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輛機車
,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當場目擊上情之林容秀旋即報警處
理,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張
合雄騎乘該輛機車欲加以攔查,張合雄作賊心虛隨即騎車逃
逸,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該輛機車棄置於雲林縣虎尾鎮
墾地里土地公廟前,經林容秀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土
地公廟前尋獲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合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白承認(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7至18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容秀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單1張、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
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5至8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均可相互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代步工具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放置於產業道路
旁之機車,侵害他人之權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利用被害
人疏未取下之鑰駛啟動該機車竊取得手,其犯罪之手段尚屬
單純,犯罪之過程亦屬平和,而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由警方
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承
國小畢業之學歷、以清洗排油煙機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4
,000元、單親,獨自扶養尚就讀國中三年級的兒子(見警卷
第1頁、第3頁反面、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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