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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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李趙雲花
       趙豐梅
兼訴訟代理
人      趙正一
被   告  趙康維
兼訴訟代理
人      藍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趙康維、藍玉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正三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趙正一、趙豐梅及李趙雲花各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
被告趙康維應給付原告趙正一、趙豐梅及李趙雲花各新臺幣壹萬
貳仟肆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趙康維、藍玉霞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正三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被告趙康維負擔百分之
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三人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兩人給付原告三
人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止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兩人應給付原告三人各62,500元。核原告三人所為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兩人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三人主張:緣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原為原告三人之長兄 趙賢勇 所有,趙賢勇於96年11月
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含原告在內計有8位,應繼分各8分
之1,而屬公同共有之遺產。惟繼承人之一趙正三自96年11
月20日起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私下將系爭房屋出租
,租金每月5,000元,嗣趙正三生病,其子即被告趙康維自
103年5月23日起無權出租系爭房屋迄今。現趙正三於104年5
月18日死亡,原告三人再三與被告趙康維協調溝通,然對方
卻完全不理會。至被告藍玉霞則為趙正三之配偶,且有收取
租金。系爭房屋既為公同共有之遺產,所收租金自應由全體
繼承人平均分配,被告兩人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並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兩人給付自96年11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屬原告三人之租金收益,每人約62,5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62,500元。
二、被告兩人答辯:
(一)系爭房屋於趙賢勇過世後由趙正三合法繼承,房屋一部分由
趙正三出租,租期自96年起,另一部分由原告趙正一出租,
此房客已入住20多年。趙正三於102年1月至104年5月因病入
住安養院,臥床不便,便由被告趙康維與房客於103年5月23
日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5,000元。而出租房屋所得部分
,102年前由趙正三收取,期間費用如何處理,不可得知,
103年後由被告藍玉霞代為收取,作為趙正三之安養費用。
(二)趙正三若係未經授權而擅自出租,或需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分
配,原告三人理應於趙正三在世時即提出異議,何以於趙正
三往生後才提。且原告趙正一應出面釐清其積欠趙正三之89
萬元債務。況原告趙正一出租系爭房屋另一部分,租金是否
亦要分給8位繼承人?
(三)被告趙康維繼承時,系爭房屋已是出租狀態,其未曾見過「
維護祖厝、永續保存決議書」之認證文件,故不知有不得出
租情事,且該決議書於95年即作成,為何卻在102年11月13
日才進行公證?趙正三當時已臥病在床,是否有陷害趙正三
之嫌。
(四)被告趙康維在趙正三往生後向稅捐處進行詢問時,才知門牌
花蓮縣花蓮市○○路○○號被分成兩個建物,若祖厝不可出租
,何以原告趙正一亦行出租另一房屋,且未繳納該部分之地
稅及管理費?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三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其兄趙賢勇所有,趙賢
勇於96年11月20日死亡,由原告三人、訴外人趙正三(被告
趙康維之父即被告藍玉霞之夫)及 趙助廣趙主明趙淑春
趙蘭蓮 等八人繼承,每人應繼分各8分之1;趙正三自96年
11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趙康維
則自103年5月23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租金為5,00
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三人提出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 林金鳳
務所認證書暨「維護祖厝、永續保存」決議書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兩人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三人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三人主張趙正三、被
告趙康維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被告兩人受
有不當得利乙情,則為被告兩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趙正三、被告趙康維是否有權出
租系爭房屋?(二)原告請求被告兩人給付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倘若有理由,金額為何?(三)被告兩人抗辯以趙正
三對於原告趙正一之借款債權與不當得利債務抵銷,有無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
,包含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
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房屋原為
趙賢勇所有,其於96年11月20日死亡後,由原告三人、趙助
廣、趙主明、趙淑春、趙蘭蓮及趙正三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公
同共有,每人之應繼分各8分之1,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房屋之出租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關於趙正三或被告趙康維出租系爭房屋是否有得其餘繼承人
之同意乙節,原告三人予以否認,則被告兩人自應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對此,被告兩人雖辯稱其他繼承人
之前對趙正三出租系爭房屋均無異議,直至趙正三死亡時始
提出異議,可見其他繼承人已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云云,然其
他繼承人於趙正三死亡前對系爭房屋之出租雖未提出異議,
惟或係基於兄弟姊妹之情而未對趙正三提出異議,或係不知
情而未提出異議,故難僅憑其他繼承人於趙正三死亡前對系
爭房屋之出租未提出異議乙節,即遽認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
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趙正三出租系爭房屋。又被告兩人雖抗
辯系爭房屋一部分由趙正三出租,另一部分由原告趙正一出
租,可見原告趙正一同意系爭房屋之出租云云,惟原告趙正
一主張其所出租之房屋與系爭房屋並非同一建物,亦非遺產
乙節,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103年1月7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2年11月28日花稅財字第0000
000000號函為憑(參卷第44至52頁),且被告兩人亦自認兩
間房屋並未相通(參卷第39頁反面),可知,系爭房屋與原
告趙正一出租之房屋在結構上與使用上均屬各自獨立之建物
,亦非遺產,從而,亦難僅憑原告趙正一有出租另一房屋乙
節,即推論其同意趙正三或被告趙康維出租系爭房屋。由上
可知,關於被告兩人所辯其他繼承人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乙節
,被告兩人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茲證明,則其等之答辯礙
難採信,原告三人主張趙正三、被告趙康維無權出租系爭房
屋等語,應有理由。
(二)按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同意,將公同共有物出租他人,致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受有損害者,受害之公同共有人非不得請求加害之公同共
有人給付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趙正三自96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被告趙康維則自103年5月23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出租
,每月租金為5,000元,業如前述。可知,趙正三無權出租
系爭房屋之時間計78月3日,揆諸上開說明,其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利益,致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
,則原告三人依其個別應繼分之比例8分之1主張該期間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有理由。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5,000
元計算,趙正三於此期間所受之利益為390,500元(計算式
:5,000元×78月+5,000元×3/30月=390,500元),則原
告三人各得請求48,812元(計算式:390,500元÷8=48,812
元,角以下捨去)。又趙正三已於104年5月18日死亡(參卷
第24頁戶籍謄本),被告兩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其等自應於繼承趙正三
遺產範圍內,負擔被繼承人趙正三對於原告三人之上開不當
得利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兩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正三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三人各48,812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三)又被告趙康維自103年5月23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
租金為5,000元,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趙康維無
權出租系爭房屋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5年1月18日止
,時間計19月27日。揆諸上開說明,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致包括原告三人在內之其餘繼承人受有損害,則原告
三人依其個別應繼分之比例8分之1主張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應有理由。以系爭房屋租金每月5,000元計算
,被告趙康維於此期間所受之利益為99,500元(計算式:5,
000元×19月+5,000元×27/30月=99,500元),則原告三
人各得請求12,437元(計算式:99,500元÷8=12,437元,
角以下捨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三人主
張自103年5月23日起迄今系爭房屋之出租人雖為被告趙康維
,然被告藍玉霞有收取租金,故其亦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云云,惟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既為被告趙康維,則被告藍玉霞
縱有收取租金之行為,亦僅本於親誼關係或委任關係而代為
收取,核與原告三人所受之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
三人請求被告藍玉霞應就被告趙康維出租系爭房屋之部分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兩人另以原告趙正一有積欠趙正三89萬元之借款債務
而為抵銷抗辯,然為原告趙正一所否認,則被告兩人應就該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被告兩人所提出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雖得證明趙正三曾交付金錢予原告趙正一,
然金錢交付之目的本屬多端,可能為清償、贈與、買賣等,
故不足證明原告趙正一與趙正三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又觀諸被告兩人所提出之信件,此僅為趙正三單方面所書寫
之內容,並未經原告趙正一所同意,且該信件記載之金額與
前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之金額亦不相符(參卷第34至35頁、
第60至67頁),故難信實。另被告兩人復未能另舉他證以實
其說,則難認其等所為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
於繼承被繼承人趙正三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三人各48,812元
,以及被告趙康維應給付原告三人各12,43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兩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三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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