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107號
原   告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被   告 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瑋軒
訴訟代理人  莊博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75萬元,嗣屆期後,
經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悉遭付款人以存款
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兩造間資金往來甚多,被告
先後提出之匯款資料,與本件票款債務並無關聯,不足證明
係清償系爭票款之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票款,及自104年4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曾陸續給付款項給原告,然是否用以清償系爭
支票之票款,伊不清楚,但伊認知債務金額與原告不大一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不獲
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為憑,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見本院卷105年1月
8日及同年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
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票據責任,如數給付票款等情,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核: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
上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
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原告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
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
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提出日期為103年9月份支出表1份、系爭支票暨票
據簽回單影本2份,全網通科技公務車輛非公務用途外借同
意書1份以及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付款結果查詢影本12份為證
,然原告否認該等資料與本件票款債務具有關連性,而上開
支出表為被告單方製作,被告亦未能具體陳明其所提出上開
證據之待證事項,以及法律上之主張為何,自無從憑認被告
有何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抗辯事由存在。再者,依原告
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12紙、台幣
付款交易證明單4紙,原告於102年2月、3月、5月、12
月、103年1月、3月、4月、6月、8月、104年2月均
有匯付款項予被告之交易記錄,累計金額高達2,800餘萬元
,足見原告所述兩造間資金往來甚多乙情,應非虛偽。而被
告又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本件系爭票款有何法律上得以
拒絕給付之抗辯事由存在,自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㈢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
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亦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屆期後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75萬元
,及自10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萬7,625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利息起│
│││(民國)│(單位:新臺幣)││算日(民國)│
├──┼─────┼────────┼────────┼────────────┼───────┤
│1│CA0000000│103年10月20日│8,000,000│玉山銀行忠孝分行│104年4月2日│
├──┼─────┼────────┼────────┼────────────┼───────┤
│2│CL0000000│104年1月29日│750,000│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104年4月2日│
└──┴─────┴────────┴────────┴────────────┴───────┘
共計:8,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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