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投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洪瑞星
被 告 林茂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
其住處即南投縣○○鎮○○路○○○○號附近遛狗,因未繫狗鍊
,致其所養之狗亂跑,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經過該處,發現狗衝來而停車,該狗撞及原告
所有車輛之前面保險桿致凹陷,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17,158元。被告為該狗之飼主,對該狗致原告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之狗撞及其車輛,致其車輛受有損
害,自應就被告之狗有撞及其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出車損照片、HONDA景誠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草屯廠(下稱HONDA景誠汽車公司草屯廠)估
價單、維修車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狗未繫狗鍊亂跑致撞及其車輛,使其車輛受有損害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修車經歷、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兩造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曾經草屯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多次,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諸被告於
本院105年1月26日審理時陳稱:「小狗因為它外表沒有
傷痕,我也有帶到獸醫院檢查,這方面我也沒有跟原告要
賠償,因為原告跟我講說我的狗有撞到他的車子,所以我
就帶到動物醫院看,原告他天跟我說的時候,我也有包個
紅包給他。如果可以的話,請求庭上裁判。」等語,足見
被告確因其狗有撞及原告之車輛,始攜其狗至動物醫院檢
查甚明。又被告對於原告陳稱:「被告跟我談的時候說是
要(賠)七千元,還要我包三千六的紅包給他,所以我要
求我修理多少就要被告賠償我多少。」等語,僅就七千元
部分爭執,其餘則未爭執,亦可見被告認為其狗因撞及原
告車輛受驚嚇,要求原告包紅包3,600元。基上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於遛狗時,因未繫狗鍊,致其狗亂跑而撞及原
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致受有損害等語,堪予採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
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遛
狗時未繫狗鍊,致亂跑而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輛,致原告車
輛之前保險桿受損,被告為狗之飼主即占有人,對於其狗
所致原告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其車輛因上開情事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7,158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HONDA景誠汽車公司草屯
廠估價單、維修車歷、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佐,被告則
予否認,辯稱:修車費用太高,與常情不符等語,觀之原
告所提估價單之金額為17,029元,惟報價日期係在105年
(西元2016年)1月23日,預計進廠日亦為同日,有該估
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距本件原告主張於10
4年7月22日所發生之損害之時間,顯然不合,另原告補
提HONDA景誠汽車公司草屯廠105年1月26日所開立之零
件費用8,056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頁
),其日期與上開事件發生之日期,相距6個月,並無證
據足認此部分,系本件車輛受損所為支出之費用,是原告
所提估價單及此修理費用8,056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均不得資為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有利認定。而依原
告所提維修車歷,其進廠維修日期為2015年7月27日,經
核其修車項目,均係修理前保險桿受損所支出之費用,共
支出工資1,340元、零件7,633元,共計8,973元,有原
告所提維修車歷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補提HONDA景誠汽車
公司草屯廠104年8月3日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金額8,973元)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及25頁
),是原告因本件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8,973元,且係
維修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辯稱不合常情,費用太高等語
,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不足採;而原告主張修理費用
19,158元,其超過8,973元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查
,原告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距本件發生日104年7月22日,計7月,原告支出之
修復費用中,工資費用1,340元,零件費用7,633元,已
如前述,則零件費用部分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計算,折舊
額為1,643元(7,633×0.369×7/12=1,643,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
5,990元(7,633-1,643=5,990),至於工資1,340
元,則依法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33
0元(5,990+1,340=7,330),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兩造依勝
敗比例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