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勝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許勝嘉有賭博前科,竟仍不知改正,於民國104年2
月間,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
水林鄉某處自撞後,車輛受損,其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未
失竊,因欲申請保險理賠,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7
月19日20時5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
,向該分駐所員警 嚴殷志 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17日
22時許,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失竊
,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於同日22時
許,許勝嘉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嘉義縣六角鄉嘉157
線與防汛道路往內灣路口,隨即為警尋獲,經警循線調查後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被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謊報失竊之警察詢
問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尋獲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通知被告領回之警察詢問筆錄。
㈢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之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㈡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應依刑法
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犯罪動機,竟向警方
謊報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行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謊報失竊後,隔日即為警察查獲本案,則
被告所犯對於公共利益之耗損應屬有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原從事服務
業,於偵訊時已有1年沒有工作收入(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