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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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泳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誤載「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部分,應予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
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貪圖非分之財物,而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調查筆錄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得之物品,於查獲後業經
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