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詐欺犯者行騙財物,行為殊屬非是,惟念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害人所受損害為新台幣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