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37號原告亞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府訴委字第0940290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從事印刷電路版製造作業,原址於臺中縣鵬儀路320巷10號,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於民國(下同)93年4月另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承租後即著手遷廠事宜。原告於93年4月開始遷廠,至94年1月前並未開始生產,於94年2月才開始機械試運轉,且94年10月才取得環境保護局試車操作許可證,故原告於94年2月28日前上網傳輸廢棄物之狀況,實為合法。被告僅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年12月1日環廢字第093088416號函中近3個月仍未上網之事業中有原告之名單,但未加以查詢是否在遷廠中並未生產,即予以處分,顯有違反法律明示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又原告前營業執照為買賣業,現在才申請到各項證照,為何被告認定原告從事電鍍作業且須上網申報?被告並無任何通知文件告知原告需上網申報廢棄物之產出、清除、處理。原告努力為符合環保規章花費大筆金錢與心力,被告所屬稽查員並未發現原告從事生產或隨意將廢棄物處置或清運行為,卻遭被告認定為不法公司來文處分,乃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係依據環保署93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30088416號函告知被告:亞致企業有限公司93年度上半年未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派員於94年2月18日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原告公司稽查也發現有事業廢棄物(污泥A-8801)產生,被告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又即使原告所述屬實,其廢棄物之產出量為零,一樣要上網申報。本來只要未申報就要裁罰,被告為慎重計始去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有污泥及其他廢棄物。
原處分處罰原告未申報的期間是從93年1月到94年1月,94年2月因為尚未到申報期間,所以該部分還未處罰云云。
三、本件依被告所述,原告從事電鍍作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應上網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之事業,原告自93年1月到94年1月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於94年4月28日以環廢字第0940012466號函附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縣政府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其訴願,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例如行政處罰,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記載事實。而所謂「事實」,凡違規之行為、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認定並明確記載,又所謂理由及法令依據亦應儘量詳實,俾符行政法之明確性原則,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經查:
㈠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
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上開規定發布之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號公告、94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明定: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00萬元以上之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又該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亦明定:「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㈡原告係環保署稽查專案所列未上網申報之事業,有環保署
93年12月1日環署廢字第0930088416號函及其附件在本院卷(第45至51頁)可稽;又被告於94年2月18日前往原告公司稽查,依被告機關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所載,「稽查當時製程之電鍍製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廢玻璃纖維、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未依規定上網申報(93.10~12月分)已違反廢清法第31條規定,本局將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分。」固亦有上開稽查紀錄可考。惟原處分即被告94年4月28日環廢字第0940012466號函送原告之00-000-000000號處分書記載:「違反時間:94年02月18日10時55分,違反地點:太平市○○路○○○巷○○弄○號,違反事實: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等,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主旨:罰鍰新臺幣60,000元整,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之規定處分。」其所載違反時間、違反事實,核與被告前述答辯意旨所述之原告違章事實不符,顯見上開處分書之記載,與被告所欲科罰之違章事實,並未相符。
㈢如前所述,被告答辯意旨謂:上開處分書係針對原告自93
年1月到94年1月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規定處罰;另依前開被告94年2月18日稽查紀錄記載,被告則表示:對原告93年10至12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行為,將依同一規定處罰,均與上開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94年02月18日10時55分」之記載不符,顯有矛盾。被告未究明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間,而於處分書明確記載,其處分書有關事實之記載即不完備而有瑕疵。依原處分書文義所示,被告應僅在處罰:原告94年02月18日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等,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就該日所產出之廢棄物而言,依前開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意旨,原告應於94年2月底前連線申報,原告主張其公司就此業已如期申報,被告自應查明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如應申報而確未申報始能加以處罰。被告卻謂此一部分未在處罰範圍內,則上開原處分之處罰顯失依據。如依被告答辯意旨所述,原處分係處罰原告自93年1月至94年1月間,每月月底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違反時間:94年02月18日10時55分」之記載,即屬錯誤。又依被告所述,原處分所處罰者係原告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即使廢棄物之產出量為零,一樣要上網申報,則原處分書「違反事實」欄僅記載:「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等,未依規定以網路申報其廢棄物產出、貯存、清除、處理等情形」,另「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欄僅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之規定處分。」,其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亦嫌未臻明確,易使受處分人誤解:本件僅針對原告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為申報之行為,予以處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書關於事實之記載不完備,依前揭說明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加糾正,而予維持,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原告其他主張,宜由被告另為處理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