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間結婚,育有長子 葉明峰 、長女 葉琬菁 (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同住在台南縣○○鄉○○村○○路○○○號被告戶籍地,詎被告自婚後工作不穩定,亦從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全賴原告從事代工以維家計,且被告脾氣暴躁,並有酗酒習慣,動輒出手傷害原告,自子女出生後,被告更變本加厲,不僅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甚至於原告坐月子期間將原告打昏,原告為子女及完整家庭計,僅得百般容忍,然並未換得平穩之家庭生活,被告仍經常於凌晨三、四時返家後,無故出手傷害原告及子女,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更染上吸毒惡習,嗣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購置台南縣○○鄉○○路○○○號房屋,兩造遷居此址,然被告仍無工作,常呼朋引伴至家中聚賭、吸毒,致使家中一團混亂,被告更曾徒手或以馬克杯、棍子等物攻擊原告,甚有將原告自二樓推落之情事,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且無法承受房貸、家庭開銷等支出,乃於八十六年間將房屋售出,被告返回台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原告則攜兩造所生之長子葉明峰、長女葉琬菁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居迄今已逾七年,期間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案件一度遭收押禁見,原告基於夫妻情誼,仍協助處理,然被告一如往常未曾支付子女之生活費用,長子葉明峰、長女葉琬菁曾於九十年間向鈞院提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訟,被告與二子達成和解,願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二子成年止,按月各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惟被告不僅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更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恐嚇原告稱欲置原告於死地,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恐嚇要原告備好遺書,被告要讓原告死無葬身之地,否則不姓葉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揚言要原告小心點,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令原告恐懼不已,經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被告所為,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又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原告無法與之再為夫妻共同生活,足徵兩造情意淡薄,故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然破裂,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吸毒習慣,亦無在家聚賭或吸毒,係原告不守婦道,在外另交男友後,對被告百般挑剔,被告為維持家庭之完整與和睦,處處禮讓原告,不與原告爭吵;八十六年間係兩造吵架而互打,被告亦有受傷,然並未驗傷;原告所出售之房屋乃兩造合資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有於八十六年間離家,惟被告也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但兩造所生子女皆未前來探望被告,故被告付至
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即不想再支付子女生活費用,惟被告每月仍有合計匯約五千元至兩名子女帳戶中,另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的本票面額二萬元的十張,爰以抵充小孩的生活費用,再被告於九十年間查獲原告與男友共處一室,嗣兩造成立和解在案,兩造自八十六年分居迄今,確實已無任何夫妻之情感及行為,惟被告仍希望能維持一個完整之家庭,故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七十一年十月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長子葉明峰、長女葉琬菁(現均已成年),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工作不穩定,亦從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全賴原告從事代工以維家計,且被告脾氣暴躁,並有酗酒習慣,動輒出手傷害原告,於八十三年間更染上吸毒惡習,常呼朋引伴至家中聚賭、吸毒,致使家中一團混亂,被告更曾徒手或以馬克杯、棍子等物攻擊原告,甚有將原告自二樓推落之情事,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之虐待,且無法承受房貸、家庭開銷等支出,乃於八十六年間將房屋售出,被告返回台南縣○○鄉○○村○○路○○○號住處,原告則攜二子返回娘家居住,兩造自八十六年六月間分居迄今已逾七年,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恐嚇原告稱欲置原告於死地,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恐嚇要原告備好遺書,被告要讓原告死無葬身之地,否則不姓葉等語,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揚言要原告小心點,否則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令原告恐懼不已,經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一件、陳述狀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伊於八十六年間有與原告吵架並發生肢體衝突,兩造並經常吵架乙節並不否認,惟否認有吸毒、聚賭及未支付子女費用等情事,辯稱:兩造是為了經濟及三餐而常吵架,並非每次皆係被告出手,八十六年該次兩造是互打,被告亦有受傷,被告也有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至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此外被告每月仍有合計匯約五千元至兩名子女帳戶中,另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的本票面額二萬元的十張,亦得用以抵充小孩的生活費用,再被告於九十年間查獲原告與男友共處一室,嗣兩造成立和解在案云云,並提出和解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經查:原告就被告有吸毒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恐嚇,被告復鮮少支付生活費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葉明峰到庭證稱:「從我懂事以來就看過父親打母親,到我國中二、三年級為止,這樣看過一年不止五次,父親是因為經濟上或母親工作較晚回來煮飯的原因而動手,父親先動手,母親是還手而已,在我國中三年級因父母親打架,是父親先動手的,我就跟母親、妹妹一起搬走,我的生活費用皆由母親支出,父親在我高中有一、二次給我合計約一、二千元,父母分居期間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葉琬菁到庭證稱:「從我國小三、四年級至國中二年級也有看過父親打母親,有超過五次以上,可能是父親心情不好,皆是父親先動手,母親只是反抗,在我國中二年級父親向母親動粗,我跟母親及哥哥才搬走,這幾年來生活費用皆由母親支出,只有在九十年二月和解那個月父親才給五千元,其餘均未收到生活費用,而父母分居期間皆未往來。我有一次看到父親開車到母親工作的地方,恐嚇母親說要讓她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二七二號及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關於原告屢受被告毆打成傷及恐嚇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另辯稱其於九十年間查獲原告與男友共處一室,嗣兩造成立和解在案云云,然此係在兩造分居之後始發生,且非被告毆打原告之因,況亦不得以此作為毆打或恐嚇原告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分別經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二號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七十一年十月間結婚後,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五次以上,已難謂非慣行之毆打,復恐嚇原告,且不顧其尊嚴與夫妻情義,在子女面前亦不避諱,實不能不謂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