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履行同居地點為台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三二五之八號,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住在台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三二五之八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感情尚稱和睦,並育有長子 楊祥煒 (00年0月000日生),詎楊祥煒不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返台,原告曾打電話要求被告返台,然為被告藉口稱除非原告買房子給伊,伊才願回台等語所拒絕,甚而更改電話號碼,致原告無從聯繫,原告不得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與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惡意遺棄」之離婚要件相當,故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住在台南縣大內鄉內江村內庄三二五之八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感情尚稱和睦,並育有長子楊祥煒(00年0月000日生),詎楊祥煒不幸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死亡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返回大陸,此後即未再返台,原告曾打電話要求被告返台,然為被告藉口稱除非原告買房子給伊,伊才願回台等語所拒絕,甚而更改電話號碼,致原告無從聯繫,原告不得已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除戶謄本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 林楊梅 到庭證述:「兩造感情不錯,但是被告來台後,一直向原告要錢,因為原告不要給她,她就回去大陸,就不肯再回來。被告回去大陸後,沒有和我們聯絡,我們打過去大陸找她,也找不到她」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台南縣大內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南縣大戶字第0九二000一二一六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確係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在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