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四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一五公里三百公尺(位於彰化縣田尾鄉)處時,因違規行駛於路肩,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詎丁○○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 蕭國勳 (已改名為 蕭楷達 )之名義,在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人收執聯中,偽造蕭國勳名義簽名,以示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丁○○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行使交還予處理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蕭國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證人蕭楷達之證述被告丁○○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並偽簽「蕭國勳」姓名之行為;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證人 王柏惠 之證述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證人 董文和 之證述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攔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確偽簽「蕭國勳」之姓名於該通知單上等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警察攔檢下來,問我是否有駕照,我說有,我沒有帶,此時我就打電話聯絡蕭國勳徵求他的同意。」、「我是經過蕭國勳同意,才在交通違規罰單上用他的名義簽名,我事先和 陳月雲 認識將近十六年,我是做傳銷才認識蕭國勳,介紹陳月雲與他認識,他們才結婚,所以我用陳月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與本案徵求蕭國勳同意沒有關係。」等語。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係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而制作,並進而持以行使,自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經查,交通違規事件通常違規人未帶證件,警察會請他寫下資料,以無線電向指揮中心查詢是否有駕照。違規人會陳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及駕上之住址等情,業據本件開單舉發被告違規之警察乙○○在偵查中證述甚詳。而本件被告於違規時未帶駕照而冒稱係蕭國勳,自須向警察乙○○當場陳報姓名年籍等資料給警察填載查詢。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填載之蕭國勳之年籍資料等均屬正確無誤,有該舉發通知單附於警卷足憑。而按一般經驗,若非他人告知,應不至對他人之年籍資料有瞭解。故被告丁○○當場能向警察陳報蕭國勳之年籍資料,顯係來自蕭國勳之告知。是以,其所辯其係以電話聯絡蕭國勳取得同意,才用他的名義簽名等情,應可採信;否則蕭國勳應不會告知自己之年籍資料。且被告只有小學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對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因不識英文字母,均無法作答。若非蕭國勳本人告知當不至能向警察陳報蕭國勳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參之被害人蕭國勳於警訊時證稱;那天我知道他有因為行駛路肩遭警攔車,並有他人知道等語。 益足 認被告於遭警攔檢時,即有以電話通知被害人蕭國勳。否則被害人當不至當天知道被告違規之事。益足認被告所辯係經被害人蕭國勳同意才簽其名字等情為可信。是以,本件被告固有冒用被害人蕭國勳之名義使執行公務之警察登載於舉發通知單上,而登載不實之事(此部分未據起訴,另行移送偵查)。但其簽名則係經被害人蕭國勳之同意,即經其授權而簽名。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
五、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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