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及移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七、七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六年間,分別有多次竊盜前科,嗣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機車為涂清山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卻仍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路「中國城」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收受前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丁○○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趁坐落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四鄰一七四號丙○○住所之大門未上鎖之際,開門入內竊取丙○○所有皮包乙只(內有臺灣企銀金融卡、臺灣企銀信用卡、駕照各乙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項鍊二條、金牌三面,及五十元紙鈔二十張(共一千元)、硬幣三百九十五元,復於同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以同樣之方式,趁坐落臺南縣善化鎮嘉南里一五○號乙○○住處之大門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翡翠戒指乙只、銀質戒指十五只、銀質手、項鍊五條(價值約十六萬元)(以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嗣因丙○○、乙○○返家發覺報警,而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當場自丁○○夾克及長褲之口袋內,查獲上開丙○○所有之皮包等物品,同時查扣停放在臺南縣大內鄉二溪村四鄰一七二號丙○○住所處前,前開涂清山被竊之機車,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一線三一二點六公里處產業道路旁,查獲丁○○,並當場自丁○○身上取出上開乙○○所有之戒指等物品。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收受贓物,及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涂青山 、丙○○、乙○○等人迭於警詢中、偵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乙紙、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照片五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及連續竊盜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收受贓物罪,與連續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應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竊取前揭乙○○所有物品之竊盜犯行(即檢察官移請併辦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檢察官起訴時之犯罪事實雖認被告連續於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及同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收受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贓物,惟蒞庭檢察官當庭已更正犯罪事實如前所述,本院自當就更正後之事實審理,均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收受贓物及連續竊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惟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有改過遷善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具有犯罪習慣,而求處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情,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其再犯本案贓物、竊盜等罪,足見其自我約束能力甚劣,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然因本案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本院自無從為強制工作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