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鄰長之聘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63號原告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鄰長之聘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50008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須為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經由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得提起。茲所謂「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尚包括行政機關或鄉、鎮、市自治機關,基於人民同一地位而受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者在內。本件原告及被告均係依法組織之行政機關,被告為原告之上級監督機關。本件原告就鄰長之聘任,係其自治事項之行使,而被告撤銷原告聘任鄰長之處分,係基於上級監督者之地位行使其職權,則原告不服被告撤銷其聘任鄰長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乃係就公法上之自治事項有所爭議,並非基於人民之地位而受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就本件而言,即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定之人民或利害關係人。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既經裁定駁回,則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