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在原告之戶籍地台南市○○區○○路七段二一號,嗣於同年五月,被告稱要返家探親,沒想到一去不回。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絡,也將被告再次入台之旅行許可證寄給被告,但被告均以在台灣住不習慣,不要再回來等語塘塞,從九十二年底迄今,被告未再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證人 謝明弘 證述綦詳(詳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入境台灣,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出境後即未再回台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境信冉字第○九三一00二二二三0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件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市○○區○○路七段二一號,足認兩造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兩造同居住所,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