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衛署訴字第○九四○○五五一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令原告立即拆除市招之違規廣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台中市○區○○路○○○號「伊博士」(未經合法登記,非醫療機構)負責人,其於上址懸掛市招廣告刊載:「伊博士視力訓練:近視、弱視、散光、斜視、老花」、「...伊博士十年專業近視散光權威...」等語,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遭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經該局於同年八月五日派員前往稽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府授衛醫字第○九四○一六三三三一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令其立即拆除該違規之市招廣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之招牌內容為「伊博士視力訓練:近視、弱視、散光、斜視、老花」,明確表示僅屬「視力訓練」,故消費者、學員及家長均瞭解原告係從事視力之教育訓練,其至原告店內之目的當為訓練視力而來,而非為醫療目的。被告辯稱系爭市招之目的無非向消費者強調至原告處即可治癒其宣稱之各種眼疾乙節,誠屬誤解。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函之公告意旨,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者,屬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且該等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所為之訓練課程既未涉及使用儀器、交付藥品或具有侵入性,且首揭招牌內容亦僅標示訓練項目而為衛生署公告許可者,自不應列入醫療管理行為而受相關法令規範處罰。況原告所從事之訓練課程均係學員至醫療機構診治無效後,才來接受訓練以矯正其視力,並非眼疾,且原告從事之工作性質純屬指導學員及學童正確用眼習慣、改善視力等環境行為因素,係光學性而非物理性,自無醫療行為可言。又醫療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亦規定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者,不視為醫療廣告。則原告指導學員,訓練改善其視力等工作本身,即非屬醫療業務。被告狹隘解釋首揭招牌內容,執意指稱為醫療廣告,顯屬違誤。
二、次按「近視、弱視、散光、斜視、老花」等普遍性之問題,確實可經由原告所傳授正確之視力訓練獲得改善,眼科醫師所使用之醫療方式,如點眼藥水、角膜塑形術、配眼鏡、角膜雷射開刀等,僅可「矯正」視力,而非復原,其眼球結構不良之狀況依然存在。被告認定前揭「近視、弱視、散光、斜視、老花」等用語僅有醫療機構方可使用,已誤導消費者「視力不良僅得至眼科醫療機構治療」之錯誤觀念,使社會大眾失去預防視力惡化真正原因及恢復視力之機會,是被告所屬衛生局等機關應負最大責任。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依被告所屬衛生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民眾檢舉之醫療弊端申訴暨處理紀錄表(編號0000000號)處理,經該局於同年八月五日派員至現場稽查,對系爭違規醫療廣告市招拍照存證,並填寫稽查紀錄表經原告配偶鄭小姐簽名為證。又原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衛醫字第○九四○○三○○一七號函請於同年月十八日到局陳述意見後,原告就系爭市招廣告之製作亦承認在卷。原告另於同年八月廿二日接受該局訪談時,亦不否認系爭市招廣告為其所懸掛,此有經原告簽章確認之該局談話紀要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證洵屬明確。
二、原告雖執以衛生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公告,認視力矯正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等語,惟原告於系爭市招廣告標示「伊博士視力訓練:近視、弱視、散光、斜視、老花」之行為,並不適用上述公告。況原告依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本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有無實際醫療行為或該行為是否屬前開衛生署函釋之範疇,則非所問。原告另訴稱訓練矯正視力非屬醫療業務範圍等語,然依規定如有矯正治療行為及療效,即屬醫療業務。且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五五九六五號函釋示,亦將關於非醫療機構之市招懸掛「日本伊博士視力訓練項目:老花、弱視、散光、近視」之廣告,視為醫療廣告。又依醫療法第九條規定,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本件原告既非醫療機構,卻於市招懸掛「伊博士十年專業近視散光權威」等文詞,其目的無非係向消費者強調至原告處即可治癒上開所宣稱之各種眼疾,原告違規事實,應足可認定。
三、被告所為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並給予原告當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且被告係對原告處以最低額之罰鍰,足使違規者有所警惕不再違犯,是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違反第八十四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八條(修正後為第九條)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分別為醫療法第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台中市○區○○路○○○號「伊博士」(未經合法登記,非醫療機構)負責人,其於上址懸掛市招廣告刊載:「伊博士視力訓練:近視、弱視、散光、斜視、老花」、「...伊博士十年專業近視散光權威...」等語,於九十四年七月間遭民眾向被告所屬衛生局檢舉,經該局於同年八月五日派員前往稽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並令其立即拆除該違規之市招廣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之招牌內容為「伊博士視力訓練:近視、弱視、散光、斜視、老花」,明確表示僅屬「視力訓練」,故消費者、學員及家長均瞭解原告係從事視力之教育訓練,其至原告店內之目的當為訓練視力而來,而非為醫療目的。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函之公告意旨,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者,屬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且該等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不得為醫療廣告。原告所為之訓練課程既未涉及使用儀器、交付藥品或具有侵入性,且首揭招牌內容亦僅標示訓練項目而為衛生署公告許可者,自不應列入醫療管理行為而受相關法令規範處罰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台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伊博士視力訓練」,懸掛市招廣告刊載:「伊博士視力訓練:近視、弱視、散光、斜視、老花」、「...伊博士十年專業近視散光權威...」等語,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同年八月五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有照片及稽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九及十頁),此情並為原告所不爭。按上開廣告之近視、散光及老花為屈光及調節之疾患,弱視為視覺障礙,均屬眼科病名,有中英文病名對照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九八八五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六七頁及原處分卷十四頁反面)。又刊登廣告是否以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並不能單純從原告主觀之意思加以判斷,必須綜合該廣告所用之詞句、原告所從事之行業、該廣告所引發之效果等加以整體觀察。按原告所經營之「伊博士視力訓練」非屬醫療機構,所懸掛之上開市招廣告,依此廣告文詞內容,已涉及近視、弱視、散光、斜視、老花等屬眼部疾病之病名,關係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有達招徠患者前來改善或治療眼疾之效果,縱使原告對此等症狀係以視力訓練器予以矯正或調整,並無其他治療行為,仍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醫療廣告,而違反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予以裁罰五萬元,自屬有據,原告稱系爭招牌廣告之內容僅標示視力訓練項目,且為衛生署公告許可者,不應列入醫療管理等節,並無可採。
五、次按「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左:㈠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㈡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第五十九條(修正後為第八十四條)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說明:...所詢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業者刊載廣告內容疑義乙節,按本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規定,不得為醫療廣告,至所稱『項目』,係指刮痧、收驚、神符、拔罐、氣功等之處置行為,爰本案依醫療法規定,業者應不得以『病名』為刊載內容。」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及九十三年七月廿一日衛署醫字第○九三○○二七八七九號亦分別函釋在案。該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七五六五六號函係指業者不涉及病名廣告,僅以按摩及刮痧等處置之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與本件情形並非相同,此尚難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在其經營之「伊博士視力訓練」,非屬醫療機構,懸掛上開市招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處原告罰鍰五萬元,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至原處分書另記載如再查獲將加重裁處,係督促原告應立即停止違章行為,以免再有違章行為而被加重處罰,並非另有處罰原告或對原告產生不利之效果,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此部分訴訟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處分令原告立即拆除該違規之市招廣告之部分,被告係以醫療法第一百零四條為依據,惟該規定僅有行為人違反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無要求行為人立即拆除醫療廣告之規定。被告雖得令原告立即停止違章行為,以免再有違章行為,另受處罰,然原告如何停止或改善其廣告行為,不再違反同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並非以拆除廣告招牌為唯一途徑,亦可僅在廣告文字上予以更改,而達到非屬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情形,原處分令原告立即拆除上開市招廣告之部分,顯已超出醫療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範圍,自有對人民課予義務或不利益之效果未有法律依據之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自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該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陳鼎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