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共同持以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綽號「 文山 」之男子,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窗後竊取被害人之切割機等語,且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右後車窗確實遭人破壞而碎裂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該螺絲起子1支應係金屬所製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應可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失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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