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乙○○二人共同設立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並以乙○○為公司之代表人,負責保管公司印章及申請支票使用,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與乙○○共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簽約時,利用乙○○未將公司及乙○○本人之印章收回,而持有該公司及代表人乙○○之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持該公司及乙○○之印章,至臺南縣○里鎮○○路○○○號玉山商業銀行 佳里 分行處,於票據領取證上蓋用上開公司及乙○○之印章,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再交付給承辦人員 顏秀玲 ,以示確實為乙○○本人及該公司申請支票之意,進而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之時間,在 汪孟詳 等受票人之住家等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於偽造完成後,行使交付予各該受票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票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
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須指訴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㈣、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參。
㈤、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五項亦定有明文。
㈦、是以,綜上規定及說明,若刑事案件有以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起訴後,法院於公訴人蒞庭實行公訴,經法院予提出證據證明及說服法院之機會,而無法提出足以說服法院被告有起訴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應為無罪之判決,亦屬至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乙○○、汪孟詳於偵查中之指訴,並以玉山商業銀行空白支票登記簿、玉山商業銀行 佳里分 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函、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支票存根一本為佐證。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與告訴人乙○○至臺南市立醫院簽約時,告訴人乙○○曾將個人印章及公司印章交予伊,而伊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持該公司及乙○○之印章,至臺南縣○里鎮○○路○○○號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處,於票據領取證上蓋用上開公司及乙○○之印章,領用空白支票簿一本計二十五張,並將領取之支票共二十五張先後簽發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是伊至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領取並簽發予公司之債權人,且係乙○○將公司之業務均交予其處理,並將個人印章及公司印章均交給伊,因此伊於簽發支票當時係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人,有權領取上開支票並簽發支票,伊簽發上開支票雖未逐一經過告訴人乙○○同意,惟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既自承係伊親自持公司之印章及乙○○之私章至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填寫票據領取證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並先後簽發予如附表所示之受票人等情,是本件是否論以被告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關鍵即在於公訴人所指之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及告訴人乙○○之指訴有無瑕疵,是否可予採信,此先予敘明。
㈡、【告訴人乙○○就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公司印章及其個人之私章乙節,前後歧異甚大,具有嚴重之瑕疵】查告訴人乙○○於本案初為告訴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稱:伊欲告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因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之前在伊之辦公室抽屜內竊取公司及伊個人之支票印鑑並至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支票跳票後,伊叫被告拿出該支票簿存根,被告承認偷了上開印章及偽造公司支票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號卷第三、四頁);嗣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伊和丙○○至臺南市立醫院簽約,因伊之母親住院,伊必須先離開,伊因有些疏失讓被告將印章拿走,因當時不能申請第二本支票,沒有支票可開,所以伊沒有那麼謹慎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二五頁);而告訴人乙○○嗣後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去臺南市立醫院簽約時,伊有拿大小章去簽約,結果簽完約,伊未將大、小章拿回,所以大、小章就留在丙○○那邊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三二頁);而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和被告至臺南市立醫院簽約後,印章就放在被告那裏,不是被告偷的;嗣於辯護人詰問時再改稱:伊不知道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被告那裏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以上開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針對被告如何取得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印章及代表人乙○○之印章等關乎被告是否曾經告訴人授權處理公司之事務之關鍵情節一情之指訴反覆不一,其此部分之指訴顯有嚴重瑕疵,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乙○○此有嚴重瑕疵之指訴,即論被告係竊取或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私自取用上開印章。
㈢、【告訴人乙○○就是否曾授權予被告丙○○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節,前後指訴亦不一致】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伊有授權被告開立本件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之支票等語(告訴人並於筆錄上親自簽名確認),因當時沒有很明確之約定,所有伊才告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六頁);嗣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聲明狀陳稱:本案告訴人於偵查庭時,因被告私下苦苦懇求,告訴人遂一時心軟,乃自認曾授權予被告開立支票,顯與當初提出告訴之理由不同,告訴人於庭訊後,詳加考慮將來可能遭被偽造支票持有人之控告及追償,有受刑事處罰及民事賠償之重大風險,因此告訴人乃以此書面聲明該批支票確為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私自盜用公司及告訴人印章進而偽造,告訴人前於庭訊所言並非屬實云云,有該刑事聲明狀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十九頁);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改稱:當時伊是一時心軟,怕被告被關,其實伊並沒有授權給被告開立本案支票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是以,互核告訴人乙○○就關乎有無授權被告領取並開立系爭支票之重要情節,其先後所為之指訴,或謂有授權,或謂無授權,或謂係受被告哀求始為如何之供述,顯然前後嚴重分歧,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告訴人乙○○指稱係因被告苦苦哀求才改變先前之指訴乙情,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以實其說,是自不得以告訴人乙○○此部分有嚴重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積極證據。
㈣、【縱使告訴人確實未授權同意被告領取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惟就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執行公司業務之關係整體觀察,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後已將公司業務交予被告處理,被告是否確為簽發支票之權限,雙方約定亦屬不明】查告訴人乙○○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核准而共同設立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司,並以告訴人乙○○為公司之代表人,初由告訴人乙○○負責保管公司印章及公司代表人之印章及開立支票,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惟查告訴人乙○○陳稱:伊自公司設立後僅申請過一本支票簿二十五張支票,大部分是伊開立,其中有一、二張係被告要繳自己的保險費由被告開立,但當時伊在場,而其他支票則用於開給廠商,其中也有被告要買車開的,另外被告家中之保險費及其他項目之花費也使用這本支票,設立公司後伊與被告口頭約定公司大、小章均放在伊這裏,支票也由伊開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告訴人亦指稱: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伊和被告至臺南市立醫院簽約後,印章就放在被告那裏,當時公司所申請之第一本支票簿已用完,已無支票可使用,自簽完約後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因伊都在照顧生病之母親,所以公司之事務較少管理,都交給被告管理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以,依上開告訴人乙○○之供詞,足認上開公司所申請之第一本支票雖均由告訴人保管開立,但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就公司之支票使用之權限及用途,雙方並無明確之約定,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乙○○與被告至臺南市立醫院簽約後,告訴人乙○○因照顧母親之故,即將公司之一切事務交給被告處理,以告訴人乙○○將公司之事務交與被告處理之期間長達八個月之久而未積極向被告索回公司大小章,亦未就公司之大小章申報遺失處理,而參諸商場經營之經驗法則,處理公司之事務,尤其於支票之領取及開立,通常必使用到公司之大小章,告訴人既知悉公司之大小章在被告處,且可預見被告須申請公司之支票以處理公司之事務,是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後,是否仍然無權開立公司之支票,此既未據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有所明確約定,而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予調查舉證被告確係無權開立,是不足以即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並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證據,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曾辯稱:告訴人乙○○知道第二本支票簿係伊至銀行領取,伊開立公司之支票有經告訴人乙○○之同意,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十一頁背面、十二頁);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不承認偽造公司之支票,伊簽發支票時未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伊與告訴人乙○○當時並未約定誰有權開立公司之支票,伊是公司對外負責人等語;嗣再改稱:告訴人乙○○有權簽發公司之支票,但乙○○有授權伊開立公司之支票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五、十六頁);被告嗣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不承認偽造公司之支票,因伊和乙○○都是股東,且伊連絡不到乙○○,只好自己處理;嗣再改稱:伊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四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一再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有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支票等語(分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茲細稽上開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先後多次反覆不一之供述,或謂有經授權,或稱並無偽造有價證券,或稱雙方權責不明,或承認偽造有價證券,或稱連絡不到乙○○乃先行處理公司事務云云,是否得認定為被告業已承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白白,顯然存在高度之合理懷疑。況且退而言之,就被告自白之證明力而言,法院於審理時尚須參酌其他補強證據,始得予以論罪科刑,縱認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經一度為「自白」犯罪,參諸被告於檢察官中之「自白」至多亦僅為:伊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並未觸及本件被告是否有權或無權開立公司支票之核心問題,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其就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之證明力已甚薄弱,而本件所謂其他之補強證據亦僅為告訴人乙○○上開前後不一有嚴重瑕疵之指訴,是亦不得僅以被告上開於檢察官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犯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㈥、末查被告自承本件所簽發之支票,絕大部分皆用以清償公司之債務,亦核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另位告訴人汪孟詳於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時,亦指訴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底時,向被告之公司承包臺南市立醫院(應即係被告與告訴人於三月十三日與臺南市立醫院所簽約之工程)安南門診部門窗部分之玻璃工程,於三天後完成,被告即在工地開立一張乙○○為發票人,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予伊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九○一四號卷第二十頁),參以本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舉證證明各該支票之流向與明確之用途,是足認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絕大部分確用於處理公司之事務,此亦大大降低被告偽造支票之動機,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查,告訴人乙○○與被告既合資設立公司,且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皆由被告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而告訴人乙○○與被告間就如何使用公司之支票亦無明確之約定,而本件被告雖取用公司及告訴人乙○○之印章申請第二本支票簿使用,絕大部分亦使用於公司業務之處理,而檢察官據以對被告起訴之論據又係被告之一度「自白」及告訴人乙○○前後不一具有嚴重瑕疵之指訴,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確犯有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明確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就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既無法使一般人對被告之犯行產生「超越合理之可疑」(Beyondthereasonabledoubt),則依據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附表:
┌──┬─────────┬─────┬─────┬─────────┐│編號│票號及│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受票人││├──┼─────────┼─────┼─────┼─────────┤│一│AE0000000│89.05.02│100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永新 黃益 │)│├──┼─────────┼─────┼─────┼─────────┤│二│AE0000000│89.05.20│10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永新黃益│)│└──┴─────────┴─────┴─────┴─────────┘┌──┬─────────┬─────┬─────┬─────────┐│三│AE0000000│89.04.23│4282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大欣│)│├──┼─────────┼─────┼─────┼─────────┤│四│AE0000000│89.06.05│30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 互怡 │)│├──┼─────────┼─────┼─────┼─────────┤│五│AE0000000│89.06.05│27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聲寶│)│├──┼─────────┼─────┼─────┼─────────┤│六│AE0000000│89.04.25│15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大富│)│├──┼─────────┼─────┼─────┼─────────┤│七│AE0000000│89.05.03│33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八│AE0000000│89.05.01│44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 聰仔 │)│├──┼─────────┼─────┼─────┼─────────┤│九│AE0000000│89.05.05│202996│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力星│)│├──┼─────────┼─────┼─────┼─────────┤│十│AE0000000│89.04.30│30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 王清明 │)│├──┼─────────┼─────┼─────┼─────────┤│十一│AE0000000│89.05.01│26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王清明│)│├──┼─────────┼─────┼─────┼─────────┤│十二│AE0000000│89.05.03│63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 宏麟 │)│├──┼─────────┼─────┼─────┼─────────┤│十三│AE0000000│89.05.04│35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祥業│)│├──┼─────────┼─────┼─────┼─────────┤│十四│AE0000000│89.05.05│56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汪孟詳│)│├──┼─────────┼─────┼─────┼─────────┤│十五│AE0000000│89.05.02│93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十六│AE0000000│89.05.03│15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 謝立峰 │)│├──┼─────────┼─────┼─────┼─────────┤│十七│AE0000000│89.05.02│22925│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立宇│司(代表人:乙○○│││行││ 李王寶甘 │)│├──┼─────────┼─────┼─────┼─────────┤│十八│AE0000000│89.05.03│71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汪孟詳│)│├──┼─────────┼─────┼─────┼─────────┤│十九│AE0000000│89.05.10│20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士水│)│├──┼─────────┼─────┼─────┼─────────┤│二十│AE0000000│89.04.25│4132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互怡│)│├──┼─────────┼─────┼─────┼─────────┤│廿一│AE0000000│89.05.02│150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木工│)│├──┼─────────┼─────┼─────┼─────────┤│廿二│AE0000000│89.05.02│70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廿三│AE0000000│89.05.01│800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廿四│AE0000000│89.05.15│1920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 曾婉君 │)│├──┼─────────┼─────┼─────┼─────────┤│廿五│AE0000000│89.05.15│24050│瀚室空間規劃有限公│││王山商業銀行佳里分│││司(代表人:乙○○│││行││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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