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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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
(1)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分二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貸款利率享有零利率之優惠)。惟本貸款到期或經視為到期時,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者,自其到期或視為到期日起,按本金餘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止,依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依零利率貸款契約書第五、六條之意旨,被告並喪失於貸款期間內因正常履約所享有之零利率優惠,被告尚欠本金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
(2)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肆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自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貸款後即未曾正常繳息,尚欠本金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零利率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卡各一件、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利率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所得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放款帳卡各一件、轉帳收入、支出傳票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右開主張為真實。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