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陳姿蓉
被   告  林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涉訟之室內設計工程合約書,於該契約第15
條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同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當
事人間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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