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五號
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頂樓之鐵皮屋係遮雨之用,一樓後方增建部分係供作廚房之用,二樓後方增建部分則係供作臥室之作,一、二樓之增建部分均未與原建物打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本件增建部分係將房屋後面打通所建,一樓增建部分係供作廚房之用,二樓之增建部分係供作臥室之用。上訴人在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時,增建部分尚未建造,則該增建部分,不包括在抵押權之範圍內。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七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七0五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馬瓊梅 所有坐落屏東市○○路○○段○○巷○號房屋提供上訴人設定登記抵押權之範圍,僅係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範圍,並不包括抵押權設定後之增建部分,嗣上訴人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增建部分雖併予查封拍賣,並定該增建部分之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二十六萬二千元,惟增建部分不在抵押權之範圍內,上訴人對於增建部分之拍賣價金自無優先受償之權,惟本院執行處就該執行案件之分配表卻誤將增建部分之拍賣金額併列入上訴人之優先分配金額,而未將被上訴人行使併案執行之債權列入該增建部分拍得價金之分配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頂樓之鐵皮屋係遮雨之用,一樓後方增建部分係供作廚房之用,二樓後方增建部分則係供作臥室之作,上開增建部分均係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一樓後方增建部分供作廚房之用,二樓後方之增建部分係供作臥室之用,頂樓則加蓋鐵皮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四張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建物所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及於增建部分。查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增建部分一樓係供作廚房之用,二樓係供作臥室之用,頂樓則係加蓋之鐵皮屋。上開三者均無獨立出入之門戶,而與原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即屬原建築物之附屬物,則以原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之效力自及於此等附屬物,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非可取。
三、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就該執行事件,不准上訴人就系爭增建部分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於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王致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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