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再審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卷一七九頁),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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