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三號
上訴人甲○○
(原名 黃建又 )選任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證人 王治亞 、 林楠欽 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詞,雖有詳略之不同,惟對於上訴人因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基本事實,供述始終一致,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及T字型改造磨尖起子扣案足佐,原審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人陳政隆就是否目睹上訴人攻擊林楠欽之事實,於警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固未盡相符,然對目睹上訴人持改造起子行竊機車之事實陳述,則始終如一,原審僅採取其證言為上訴人行竊證據之一,而未以之為上訴人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證據,核屬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而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