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悔改,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 陳麗蘭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於屏東縣○○鄉○○路旁遭竊)係其男友乙○○(另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所竊得之贓物,其來源不正,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道路,自乙○○處收受該贓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收受使用右揭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當天乙○○與伊吵架後即逕行離去將該自小客車留予伊,伊雖知道乙○○之住處然因找不到乙○○故無法歸還,另其對日期沒有觀念應係收受之當天即遭警查獲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經查:(一)前開自小客車係陳麗蘭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旁為乙○○所竊等情,業據證人 陳克超 (陳麗蘭之夫)及乙○○分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保領結、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該自小客車顯屬贓物無疑。(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經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警訊中即坦承該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中午自乙○○處收受供代步使用,衡情苟被告確係當天收受,自無於當日警訊時為收受日期誤記之理,故被告所辯該自小客車係於遭警查獲當日所收受等語自不足採,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收受應堪認定。(三)次查乙○○與被告係屬男女朋友並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交往,而乙○○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有多次竊盜車輛犯行,並因竊盜案由本院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通緝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緝獲,被告並知悉乙○○之通緝身份,又乙○○之前係以機車代步,被告係第一次見乙○○駕駛該自小客車,且乙○○未交行車執照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乙○○供述相符,並有乙○○之全國通緝資料等附卷可稽,則以上揭各情依通常人之客觀觀察該自小客車即足認屬來路不明,再以被告與乙○○男女朋友關係之密切,益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該自小客車係屬贓物,且客觀上亦無足使被告確信該車非屬贓物之情狀,是被告所辯無贓物之認識即難遽採。況被告既知悉乙○○之住處,則苟被告並無收受之意自當儘速返還予乙○○或其家人,熟無置放於家中達四日之理。綜上所述,顯見被告甲○○收受該自小客車之初即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從而,被告所辯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執敬字第一五八五號卷屬實,,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飾詞否認,惟收受贓物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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