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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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金額高達七百三十五萬餘元(新台幣),信用及資力極差等情,與其後所述「況有無資力與被告是否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本不相關」等語,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矛盾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行調查者而言。上訴人於八十四、五年間資力如何,與其是否在八十六年間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並無必要之關聯,上訴人聲請傳訊 謝春委 、 洪瑞烈 、 鄭金福 以證明其八十四、五年間資力尚可,自無必要,原判決復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摭拾片段,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