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
抗告人 蕭璇璣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勇男 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確定時,即屬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假處分裁定,當事人縱對於該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不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訂定本約等事件,曾聲請原法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十一號裁定假處分,茲請求訂定本約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否認抗告人之請求,有相對人提出而為抗告人所不爭之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附卷可稽,則假處分之情事既有變更,相對人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自無不合。原法院以假處分原因業已消滅,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假處分裁定即不得撤銷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謝正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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