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原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五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右上訴人因搶奪(原案由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之情形,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況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其行為時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且僅係向被害人 吳健台 借錢,並非搶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