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件原判決所引為事實一部之附表,竟付之闕如,則本件被告甲○○究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手段及行為態樣)、竊取何物﹖均未予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又事實欄、理由欄均記載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自與原判決並未有附表不相適合。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一、二號時地」,先後二次向 黃國瑞 恐嚇取財新台幣十萬元未遂,又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三、四號時地」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鋁紗門等物,理由欄亦為同上事實內容之論定,均未見有上開附表,縱其記載事實與理由,並不矛盾,然對上開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無由憑以明確產生,亦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