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八五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及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二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年及壹年,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拾年以上、拾壹年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拾壹年捌月,係在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乃原確定判決,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壹年捌月,褫奪公權拾年,顯有違誤。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楊商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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