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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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訊有關人證,有違法令云云,除未具體表明原審未傳訊之證人究為何人外,遍查原審卷宗,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其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其餘上訴意旨,則執陳詞,以其因被害人 吳正龍 持鐵管攻擊,始撿拾水果刀及柴刀抵抗,又因吳正龍之妻 黃秀雲 突然自後猛推,致站立不穩,柴刀脫手誤傷 吳某 幼女,且未再舉刀砍殺吳正龍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無從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之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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