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四人,豈料被告竟自四年前女兒結婚後,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迄今已逾四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請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件及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廖信嘉 、 廖信聞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雖於起訴時求判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但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豈料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村長 李金蘭 出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廖信聞到場證述略以:「‧‧‧,媽媽已經四年沒有和爸爸住在一起,為什麼不回來,我不知道,爸爸、媽媽沒有吵架,爸爸也沒有打媽媽,爸爸和媽媽住在一起的時候,我也沒聽見他們之間有爭吵,‧‧‧」、「(問:你媽媽為什麼不來開庭)他不想來。」等語,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為爭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逾四載,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