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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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911號、第30831號、第33112號、第3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年」應更正為「111年」、同欄一第5行「同年月28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28日」、同欄一第7、10行「同年」應更正為「112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及被告照片5張」應更正為「現場、扣案物品及被告照片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香油錢,其中新臺幣(下同)51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典昱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0831號偵查卷第1頁反面)可據,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玉手鐲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黃柏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3112號偵查卷第11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海棉蛋糕1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香油錢49元,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竊得之蜜棗30顆,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價值不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張正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張正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三)張正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犯罪事實欄一、(四)張正松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11號第30831號第33112號第33550號被告張正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5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福安宮內,乘四下無人,徒手竊取 莊佩玉 放置在供桌上之供品海棉蛋糕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㈡於同年月28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先帝宮內,徒手竊取宮廟內陳典昱管理之香油錢1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㈢於同年3月7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郭育宏 放置在上址前桌上之供品水果蜜棗30顆(價值12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㈣於同年3月21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玉宸宮內,徒手竊取黃柏升放置在供桌上之玉手鐲1個(價值3萬6,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莊佩玉、陳典昱、郭育宏、黃柏升等人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51元及玉手鐲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黃柏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佩玉、陳典昱、郭育宏及告訴人黃柏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4片暨截圖28張、現場及被告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香油錢花用所餘51元及玉手鐲1個均已發還,其餘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