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原告丁○○複代理人乙○○被告丙○○複代理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0九0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九0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九0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丙○○及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二人與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上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茲因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
(二)查上揭土地有一建物位於附圖編號A位置上,其屬被告戊○○○之次媳 陳玟棋 所有,為此僅請將編號A部分分配予被告戊○○○,編號B部分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編號B部分位置上之建物及其它地上物自行拆除,並提出如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複丈日期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前曾另行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惟其後同意依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丙、被告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七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二人與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雙方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三、查系爭土地上方東南側處現存有完成保存登記之加強磚造建物一棟,另系爭土地中央處存有木造及磚造之舊式三合院建物,上開獨立之加強磚造建物,係屬案外人即被告戊○○○之次媳陳玟棋所有,三合院之北側廂房係由原告居住,南側廂則係由被告丙○○居住,系爭土地目前對外聯絡道路係位於南側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次查本件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系爭土地上方業已完成保存登記、具有經濟價值之加強磚造建物之保留,另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面臨南側對外聯絡道路,且臨路面寬各約佔三分之一,其經濟效益相當,又被告丙○○亦當庭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而被告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然上揭分割方案既能保留其次媳陳玟棋所有之加強磚造建物,且臨路面寬均相當,客觀上對於被告戊○○○並無任何不利之處,顯然上開分割方案確能兼顧兩造最大之權益而對於兩造最為有利。基上所述,爰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方現存具有經濟價值建築物之保留、分割後各自之經濟效益以及公平妥適原則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0九0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0九0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九0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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