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就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一、四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止,在住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起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方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四樓之三,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在南投縣仁愛鄉高峰巷某工寮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可稽,其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刑鑑字第二0七0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人體代謝速度推論,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復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則漏未論及,惟該部份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就殘刑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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