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汪玉蓮 律師 楊瓊雅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一八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被告甲○○、乙○○二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 蕭藏輝 供稱: 蘇修汶 掙脫其手,突然從車子前方跑出去,為被告甲○○所擦撞後倒向該車左前方之馬路中,旋遭被告乙○○騎乘機車自後輾過等語,是否屬實殊堪置疑,蓋蕭藏輝為保姆之配偶,肇事地點係蕭藏輝住處前方,蘇修汶僅一歲餘,究如何掙脫蕭藏輝之手?為何突然要掙脫?肇事前夕蕭藏輝是否欲攜蘇修汶返家或外出?有何因素使蘇修汶掙脫蕭藏輝之手?是蘇修汶見其母到來或現場有何變化,悉未見原檢察官究明,遽採蕭藏輝冀圖卸免或減輕刑責之詞,顯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二)被告甲○○、乙○○陳稱肇事前僅見蕭藏輝,而未看到死者蘇修汶,然此二人之供詞是否可採,自應履勘現場模擬始能認定。又蕭藏輝所站立紅磚之高度及
被告甲○○、乙○○二人行車距肇事地點之何處始見蘇修汶,此距離之遠近,涉及被告二人能否為一般人在正常車速下做出制約反應,攸關被告甲○○、乙○○應否負過失之罪責,且被告乙○○於前確曾飲酒,其應變能力已低於常人,又如與被告甲○○保持安全距離,是否即不會為被告甲○○遮住視線而影響其反應速度,然此原檢察官均未見其調查。
(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地點有車號00-0000號汽車停放,前為C二-三0九六汽車違規停放,其他無任何障礙,道路筆直,視野良好。則被告甲○○、乙○○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在駛抵C四-七五二五號汽車左側車旁前,如遭汽車擋住視線,實難想像,原檢察官未查被告甲○○、乙○○查二人騎乘機車前行係屬動態,竟憑空想像率認蘇修汶身高僅八十一公分,遠比其後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高度為低,即遽認:被告二人所辯因遭汽車擋住視線,並沒有看見蘇修汶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又蕭藏輝突遭蘇修汶掙脫,其必應有制約反應,其是否有尾隨蘇修汶而緊追在後?被告甲○○、乙○○二人騎乘機車在慢道行駛,途經有人在路旁等候之肇事地點,本應小心通過,原檢察官未審酌上情,採信被告甲○○、乙○○二人遭汽車擋住視線,認事顯欠週延。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七0八號前,明知其右手指無法伸縮影響及時煞車能力,且在市區駕駛機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仍超速行駛,疏未注意年僅一歲餘之蘇修汶在路旁玩耍,致無法煞避而撞及 蘇童 ,蘇童倒地後,旋遭同向行駛於被告甲○○後方之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輾過,送醫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
六、被告甲○○、乙○○二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伊車速約二、三十公里,因路邊有停放一部汽車,高度比小孩高,因此,僅看到蕭藏輝,並沒有看到小孩,後來小孩突然衝出來,伊閃避不及,才擦撞到;被告乙○○則以:伊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因被一輛汽車及被告甲○○遮住視線,只看到蕭藏輝站在那裡,此係突發狀況,無法應變等語置辯。經查:
(一)蘇修汶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遭被告甲○○擦撞後倒地後,旋遭同向行駛於被告甲○○後方之被告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後輾過,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蕭藏輝(另案判決)供明,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足稽,且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二)同案被告蕭藏輝供稱當時伊與蘇修汶在七0八號前等待蘇修汶之母親,路邊有停放一輛小客車,伊等站在小客車前方之紅磚道上等語,參以觀諸卷附之本署驗斷書及現場照片(九十年度相字第二九四號第二一頁第三張),蘇修汶身高
僅八十一公分,遠比其後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高度為低,則被告二人所辯因遭汽車擋住視線,並沒有看見蘇修汶等語,應堪採信。而蘇修汶掙脫同案被告蕭藏輝之手,即突然從車子前方跑出去,為被告甲○○所騎之上開機車擦撞後倒向該車左前方之馬路中,旋遭被告乙○○騎前開機車自後輾過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蕭藏輝於警訊、偵查中供明不諱,參佐自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蘇修汶初次被撞之位置,應距紅磚行人道有超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寬之距離,已於馬路中,則被告甲○○辯稱係蘇修汶突然從車後衝出,亦堪採信。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六六0號、七十七年度臺上一一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則綜合前述,被告甲○○既係依規定行駛於慢車道,復因視線為停放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所遮,未看見蘇修汶立於車前,即無從預見蘇修汶會從該自小客車前方突然闖入馬路中,而避免車禍之發生,即不能認為其有過失;
而被告乙○○於事故發生後之二小時三十分許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其測試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固足認被告乙○○於當日六時五分許肇事前確曾飲酒,然其係騎乘前開機車尾隨於被告甲○○之左後方,縱其未曾飲酒,亦難以預見蘇修汶會突然跑出來,更不要說是能注意到蘇修汶為前方車輛擦撞後倒向己方之馬路中,是依上開情形以觀,當時確實難以及時閃避,實難僅以被告酒後駕車,即遽令其負過失之責。且本案經送請台灣省嘉雲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該會九十年七月十三月嘉鑑字第九00六四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甲○○、 蔡坤瑋 並無疏失之處,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0一五七五號函覆認原鑑定並無不當,僅就文詞略以修改,則被告甲○○、乙○○並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
(四)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⑴「蘇修汶僅一歲餘,如何掙脫蕭藏輝之手?為何突然要掙脫?肇事前夕蕭藏輝是否欲攜蘇修汶返家或外出?有何因素使蘇修汶掙脫蕭藏輝之手?是蘇修汶見其母到來或現場有何變化」云云。然蘇修汶突自行人磚道上跑到馬路上,此為不爭之事實,而被告二人應否負過失之罪責,即在於其二人對蘇修汶突然自行人磚道上跑到馬路上之事實,能否注意?能否避結果之發生?至於蘇修汶為何要掙脫蕭藏輝之手?為何突然要掙脫?何以到肇事地點等等,與被告二人應否負過失之罪責無關。⑵「被告甲○○、乙○○是否確未看到死者蘇修汶,應履勘現模擬始能認定。被告甲○○、乙○○二人行車至距肇事地點何處始見蘇修汶,被告乙○○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原檢察官均未見其調查」。然此均屬本案卷證所無之證據資料,參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研討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指出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而本院亦不得以聲請人上開所指偵查中所無之證據,而為交付審判之依據。⑶「肇事地點無任何障礙,道路筆直,視野良好。被告甲○○、乙○○應無為C四-七五二五號汽車擋住視線之理。又被告甲○○、乙○○二人騎乘機車在慢道行駛,途經有人在路旁等候之肇事地點,本應小心通過,原檢察官對此未予審酌」。然而,蘇修汶身高僅八十一公分,遠比其後車號00-0000號汽車之高度為低,且蘇修汶係自小客車前方突然闖入馬路中,而非於肇事之前即站立於車道上,此已詳陳如前,則檢察官採信被告二人所辯因遭汽車擋住視線,並沒有看見蘇修汶等語,應無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又被告二人依交通法規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且依速限行駛,並無何違規之處,則被告二人遵守交通法則,而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法規,對於不可知之蘇修汶突然自車前方闖入馬路中之違規行為並無法預知,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之發生。故而被告二人對不可知之蘇修汶突然自車前方闖入馬路中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而責令被告二人應負過失之罪責。至於聲請人指稱「蕭藏輝突遭蘇修汶掙脫,是否有為制約之反應,有無尾隨蘇修汶而緊追在後?」云云,然此係蕭藏輝本人就監護蘇修汶是否已盡其應注意之責,與被告二人應否負過失之罪責無關。
七、此外,於偵查證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二人涉有過失致死之犯行,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為無理由。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馮保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