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
五二、一四八二、一五九五、一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不詳處所,以注射針筒內裝海洛因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採尿室及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塑膠袋三個等物,經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0B一六0二四五號)、南投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00一九九九六號)等在卷足憑,並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及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塑膠袋三個可佐;且扣案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編號000000000號)一紙附卷,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此次再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決意戒除毒癮,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之空塑膠袋三個,因與海洛因無從剝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福德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驗尿液報告一紙資為論據。惟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堅決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煙毒檢驗之步驟主要分別『篩檢』與『確認』,煙毒篩檢所採方法,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的工作;就TOXI-LAB(薄層色層分析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所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來的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假陽性;而本案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投衛局六字第九00一六一九八號尿液檢驗單檢驗被告尿液所採之方法,正係一般煙毒篩檢所使用之免疫學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揆諸上開說明,未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前,誠難以有假陽性反應可能之檢驗結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鑑定係鑑定人依其自己專門知識及經驗,就特定事項所為實驗之結果,法院判斷重要事實固可以鑑定為基礎資料,然其評價如何,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南投縣衛生局係以免疫學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鑑驗被告尿液,仍可能因服用藥物或個人體質等因素之影響而呈偽陽性反應,則被告尿液自有待進一步檢驗確認,方足為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查,被告同時為警查獲持有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卷第三十七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顯亦與安非他命無涉,自亦不足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上開驗尿報告一紙,即推斷被告必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在不利被告之證據存在有合理之可疑情形下,復查無其他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本案客觀證據明顯甚為薄弱,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容有合理懷疑,依首揭條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