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民國九十年五、六月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公園向某年籍不詳之鳥販以每隻新台幣四十元之代價購得十四隻環頸雉幼鳥(屬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並將之攜回嘉義縣太保市北新里溪底寮一之一號飼養。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環頸雉十四隻(現交由甲○○保管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環頸雉十四隻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而扣案之環頸雉經送鑑定,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第二級,屬珍貴稀有之環頸雉無誤,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一府農企字第○○三一五八九號函在警卷可參。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又第十八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不得擅自購買飼養環頸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環頸雉十四隻飼養,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買賣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所犯已破壞物種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惟買賣之環頸雉數量非鉅,動機在於飼養觀賞,惡性不重,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環頸雉十四隻,現由被告保管中,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麗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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