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辛○○被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丙○○
丁○○戊○○己○○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人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生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約定借期一年,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分十二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六五計算為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嗣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四.五二五,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未按期償還本息,迭經催索,概置不理,依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甲○○、己○○本人在本件借據暨約定書簽名,就有作保的意思,況且印鑑制度已經廢除,印章與印鑑不符不影響被告二人作保之效力。本件借款要在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的人很多,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當日未完全簽完,為了他們的權益,二十五日手續完成原告才撥款借款,所以借款日期載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此有利於被告。簽約時,原告人員應該都會講解一下契約內容,原告確實有撥款給人生公司,人生公司事後未依約償還,被告等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的責任。本件被告甲○○夫婦是連帶保證人,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普通的保證責任,所以原告不須向主債務人求償無得,才能向伊二人求償。伊二人且係人生公司之股東,何可說人生公司訛詐他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紙、借款戶資料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甲○○、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與己○○二人為夫妻,是人生公司的股東,但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人生公司負責人庚○○係己○○之母,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甲○○與己○○有到原告處,在本件借據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但原告的人員只是指示伊二人在文件上簽名,根本未讓伊二人看清楚文件內容,對於權利、義務、貸款全貌等,隻字不提,亦未加以說明,似有預謀欺詐之嫌。惟伊二人知道簽借據暨約定書是要幫人生公司作保,當時借款金額是空白,庚○○有說借的額度看銀行准多少借多少,庚○○他們會用票貼的方式去償債,作保只是一個形式。當日伊二人沒有用印,印章應是庚○○提供給原告蓋在文件上的,印章與伊二人之印鑑不符。伊二人覺得係被人生公司訛詐去作保,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此作保契約應係無效。
(二)本件借據暨約定書上有加註多處文字增刪修改之訂正印不全,字數未述明,有塗改偽造之嫌。且面晤確認簽章欄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借據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記載不同,被告拒絕同意此不實文書之表示。
(三)本件借款原告經辦人與核對人均係 施啟鍠 ,有裁判兼球員之嫌。且原告借錢予人生公司,其條件、資格,未清償之金額及全案來龍去脈,與對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提出之假扣押情形,應說明之。
(四)原告未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未得,伊二人拒絕清償。
丙、被告人生公司、庚○○、丙○○、丁○○及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人生公司、庚○○、丙○○、丁○○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戶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己○○雖抗辯稱,伊二人為夫妻,是人生公司的股東,但非執行業務之股東,係依人生公司負責人庚○○即己○○之母之指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原告處,在本件借據暨約定書上親自簽名但未蓋章,且原告的人員只是指示伊二人在文件上簽名,根本未讓伊二人看清楚文件內容,對於權利、義務、貸款全貌等,隻字不提,亦未加以說明,似被人生公司訛詐去作保,及原告似有預謀欺詐之嫌,依法渠二人之保證契約無效云云,但原告否認之。經查,依被告甲○○、己○○二人均自承,知道至原告處簽借據暨約定書是要幫人生公司作保,當時借款金額是空白,庚○○有說借的額度看銀行准多少借多少,庚○○他們會用票貼的方式去償債,作保只是一個形式等語,足認被告甲○○、己○○二人有為本件人生公司作保借款之意思與行為,渠二人與原告之保證契約已然成立、生效,而渠二人所謂遭人生公司訛詐去作保與原告似有預謀欺詐之嫌,依法則保證契約無效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甲○○、己○○此部分之抗辯自難加採取。
四、被告甲○○、己○○雖又抗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未得,伊二人拒絕清償云云。則按諸渠二人於與原告所簽立之授信書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一)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二)立約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暨借據上均明列渠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一情,足認渠二人於本件保證契約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所列拋棄第七百四十五條所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之情形,從而,被告甲○○、己○○自已無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權利,故渠二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伍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榮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B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