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D九B三四六七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設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敬三街口,與黃 陳慧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嗣異議人經警帶回警察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超過正常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經桃園縣警察局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四六七0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首揭規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雲監五字第裁七二─D九B三四六七0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三、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敬三街口,與 黃陳慧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並經警帶回警察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之事實,但質疑該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以下述理由置辯:
(一)本件車禍並非異議人肇事,係被對方側撞所造成,事故發生後異議人即積極救人,而且頭腦清楚,絕非酒精濃度每公升0.九一毫克之人所能為之。
(二)警方不讓異議人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後,再前往酒測,即先行將異議人帶回警察局測試酒精濃,忽視異議人之權益主張。
(三)該酒精濃度測試係在當日下午五、六時為之,為何遲至下午七時半,始強要異議人押印。
(四)肇事之對方係無照駕駛,為何警方不予取締,員警顯有偏頗之心。
(五)警方為達目的對異議人強行酒測,造成異議人腰椎受傷。
(六)警察並非當場實施酒測,而一般取締酒後駕車均為晚間至凌晨為之,為何本件選下班交通尖峰時段取締,實有瑕疵。
四、經查:異議人已不否認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敬三街口,與黃陳慧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此有異議人及黃陳慧敏於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製作之筆錄各一份及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佐,是異議人的確酒後駕車與人發生擦撞。異議人亦不否認因而為警帶回警察局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之事實,而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九一毫克,也有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一紙在卷可憑,其酒精濃度顯然超過規定標準,再者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類皆採用美國運輸部全國公路交通安全署檢驗合格之儀器產品,自有其公信力,無不能相信其正確性之理由。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可處罰,自不因該次肇事事由為何,亦不問該肇事責任歸屬為誰、飲酒者能否積極救人、頭腦是否清楚、是否取締事故之對方、取締酒後駕車之時間及實施酒測地點為何,有所不同,況且異議人雖陳述當時其還能積極救人、頭腦清楚,惟此為其一面之詞,而且依黃陳慧敏於警察局之證述:車禍當時甲○○搖搖晃晃等語,參照異議人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即不願意作筆錄,要求休息,有該筆錄在卷可證,則其當時是否頭腦清楚,不無疑問。員警到達車禍現場時,異議人身上散發濃濃之酒味,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王弘湘 到庭結證屬實,則異議人當時即屬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警察將之帶回警察局強制酒測,並無不法,即使警方不讓異議人留在現場處理事故,先行將異議人帶回警察局測試酒精濃度,仍無不當。該酒測係異議人親自測後簽名按捺指印,業據異議人於警察局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王弘湘到庭證實,並有該酒精濃度測定紀錄一紙在卷可佐,且異議人於當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即不願意作筆錄,要求休息,有如前述,自無證據證明該酒精濃度測試係在當日下午五、六時完成後,而遲至下午七時半,才強要異議人簽名捺印,也無證據證明警方對異議人強行酒測時造成異議人腰椎受傷。異議人舉異議情節以質疑其酒測之正確性,不能成立,自難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員警依法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應無不合,此並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證無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桃警分交字第二00三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褔森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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