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丁○○被告丙○○
乙○○訴訟代理人甲○○右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拾伍元,及被告甲○○、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被告甲○○因細故夥同其外
甥即被告乙○○、丙○○等人駕車尾追騎機車之原告 張德福 ,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將原告攔下,被告三人即聯手(由被告甲○○出手抱住原告,丙○○、乙○○二人則分持機車大鎖及路邊樹枝等物朝張德福頭、臉部擊打)共同圍毆原告張德福,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鼻出血、臉部三處(各為三×三公分、四×四公分、一×一公分)及右背部一處(五×五公分)瘀血等之傷害。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判決被告傷害罪確定。
㈡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之損害: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為被告的共同傷害行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今先後花費的醫藥費共計二萬零六十五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的共同傷害行為,受有鼻骨骨折的傷害,至今仍未痊癒,每逢天氣轉換,時而隱隱酸痛,且不時會有鼻涕流出,並有異味,原告身心所受苦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⑶以上共計一百零二萬零六十五元。
㈢原告是省立 玉井 高農畢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名下有數筆不動產。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上所載並非事實,當天是被告甲○○先抓住原告,再由乙○○、丙○○拿楊桃樹的樹枝打原告的臉及背部,樹枝打斷之後,再用拳頭打,之後再由丙○○、乙○○架住原告,由甲○○打開原告的機車行李箱拿出機車大鎖打原告的臉部,致使原告鼻骨骨折,後來是被警察叫救護車送到醫院的。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份、照片三張、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一份、醫療收據十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其家門口,因不滿被告甲○○質問伊何以亂
說被告壞話,渠遂惱羞成怒毆打被告甲○○成傷,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越二日被告甲○○準備率女婿、女兒去布袋港遊玩,擬出發前路上碰到原告,下車和其理論前天毆打被告甲○○之事,詎其竟然從機車後座取出大鎖要打被告甲○○,同行旅遊之被告丙○○見狀搶下原告的大鎖,因拉力過大以致原告因而倒地,被告甲○○即乘勢往原告臉上用腳踢了幾下,後來看到原告流鼻血臉部腫起,被告與家人即自動離開前往旅遊。以上情節有刑事庭一審九十年二月六日筆錄可稽,核與被告丙○○在刑庭審理時即供稱:「起訴事實不實在,我只有搶下告訴人的大鎖,告訴他們要打的話,就空手打,不要持武器,只是我在推告訴人的時候,力氣很大,他有跌倒在地,此外,我沒有打告訴人,更沒有持機車大鎖或樹枝打告訴人。」等語相符。又被告乙○○在刑庭審理時經詰以:「偵查中所供是否實在?」則答:「實在,我沒有打他,我只是勸架。」(見一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 張美華 在刑庭一審作證時,經詰以:「本件見聞何事?」答;「十二月二十五日那一天,我和我爸爸、媽媽、先生及我們二個小孩,丙○○、乙○○,以及表嫂及其一個小孩,一起要去布袋港玩。那天開了二部車,一部是我爸爸的,一部是我先生的,我爸爸開在前面。行車中,我爸爸突然停車,我先生也停車在二十公尺外,見我爸爸下車,表兄丙○○、乙○○接著下車,看到告訴人持一東西要打我父親,兩位表兄在旁勸架,將他們拉開,告訴人跌坐在地,我爸爸往他臉部之後他們三人就上車離去,繼續我們旅程::」(見同上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互以觀,足證僅被告甲○○有在原告臉部踹幾下而已,丙○○、乙○○委無共同傷害原告情事。原告受傷僅鼻骨骨折,鼻出血及臉部及右背部瘀紫。此係甲○○個人蹲下用手打原告所致。按鼻骨係人體較脆弱之部位,用手打即很容易造成鼻骨骨折及流鼻血,此為一拳致傷,其他臉部右背部亦僅輕微瘀紫屬用腳踹傷,均非致命要害,若被告甲○○用原告之大鎖反擊原告,則其所受傷當非僅此輕傷而無任何鈍器傷?當時原告自機車上倒地時,其能毆打之空間僅容一人蹲下用手打其臉部而已,由甲○○蹲下用手打原告,其他二位被告無置喙揮打空間,並無參與毆打,甲○○看見原告流鼻血即自動停止離開。傷害原告者僅甲○○一人,此由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輕微即可證明;被告丙○○、乙○○年輕孔武有力,若伊二人果有參與毆打原告,則原告所受傷害非僅如此輕傷而已,被告丙○○、乙○○確無共同參與毆打。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毆傷被告甲○○,越二日後即同年月二十七日
被告甲○○才毆傷原告,事經雙方友人 江明煌 居中調解,雙方表示有意互不提傷害告訴。甲○○依諾言未提告訴,然原告卻食言,在其告訴期間之最後一天提出本件告訴,而被告甲○○告訴期間則因超過二天,不能再提告訴。被告三人各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不等,易科罰金共四十三萬二千元。被告甲○○耕農,靠果樹收入維生;丙○○、乙○○並無田地可耕,靠做零工賺些微工資維持一家數口生活,經濟均甚拮据,要繳納罰金需聲請分期繳納。原告請求鉅額精神慰藉金,實屬過高,被告亦無能力給付。況原告係先打人,後才被打;先打人者逃過刑事高額罰金制裁,後打人者則要負擔高額罰金,茲又被要求超額之精神賠償,殊感不平。原告精神慰藉已因被告已遭法院判決徒刑易科高額罰金而獲得精神上之慰藉,實無需再給予精神慰藉金。
㈢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照據賠償。
㈣被告甲○○是初中肄業,每年果樹收入不多,已婚,有二名子女,名下雖有數筆
土地,但前向農會貸款四百九十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一百四十萬元,迄今無法償還,有該單據影本可稽;被告丙○○、乙○○並無固定職業,做零工維持妻子、子女生活,家無恆產。原告亦無職業,請求慰藉金顯逾地位、身分、經濟能力,況其受傷後之精神已獲慰藉,被告無法再負擔如此超額之慰藉金。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傷害刑事卷宗全卷(含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第三七六五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九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卷);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表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並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查能否判斷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被告傷勢「慢性肥厚性鼻炎併鼻中膈彎曲」與本件傷害有關,是由外力毆擊所致?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被告甲○○因細故夥同其外甥即被告乙○○、丙○○等人駕車尾追騎機車之原告,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前將原告攔下,被告三人即聯手(由被告甲○○出手抱住原告,丙○○、乙○○二人則分持機車大鎖及路邊樹枝等物朝張德福頭、臉部擊打)共同圍毆原告張德福,致使原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鼻出血、臉部三處(各為三×三公分、四×四公分、一×一公分)及右背部一處(五×五公分)瘀血等之傷害。被告三人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零二萬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其家門口,因不滿被告甲○○質問伊何以亂說被告壞話,渠遂惱羞成怒毆打被告甲○○成傷,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甲○○準備率女婿、女兒去布袋港遊玩,擬出發前路上碰到原告,下車和其理論前天毆打被告甲○○之事,詎原告竟然從機車後座取出大鎖要打被告甲○○,同行旅遊之被告丙○○見狀搶下原告的大鎖,因拉力過大以致原告因而倒地,被告甲○○即乘勢往原告臉上用腳踢了幾下,後來看到原告流鼻血臉部腫起,被告與家人即自動離開前往旅遊。此有被告丙○○、證人張美華在刑庭審理時之陳述可證。況原告受傷僅鼻骨骨折,鼻出血及臉部及右背部瘀紫,由其受傷部分及傷勢輕微,可證此係甲○○個人蹲下用手打告訴人所致。被告丙○○、乙○○年輕孔武有力,若伊二人果有參與毆打原告,則原告所受傷害非僅如此輕傷而已,顯見被告丙○○、乙○○確無共同參與毆打。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甲○○同意照據賠償,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以為置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被告等三人毆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甲○○對於有毆傷原告之部分不為爭執,但辯稱當天伊下車要找原告理論時,是原告先從機車置物箱裡面取出機車大鎖要打被告甲○○,被另二被告丙○○、乙○○勸阻,被告丙○○並搶下原告手上的機車大鎖,因拉力過大致使原告倒地,被告甲○○乃乘勢往原告臉部踹了幾下,後來 伊等 看到原告臉部腫起,即離開現場,被告乙○○、丙○○並無毆打原告,機車大鎖如果不是原告自己拿出來的,伊等如何知道原告機車裡有大鎖等語。惟查,㈠依據案發後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 葉斌偉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本件案發情形?)當時我在查戶口,值班警員呼叫我到現場處理,我到達時只看到張德福坐倒在地上,臉上有流血,其他的傷因為有穿衣服看不出來,而甲○○、乙○○、丙○○等三人不在現場,當時張德福臉部有很嚴重的腫傷,眼睛幾乎看不見東西。(張德福是否有站不起來的樣子?)我去時他是坐在地上,我叫救護車將他送醫,我看到張德福臉上的傷是有裂傷::本件只有張德福向我提出告訴,他說案發時是遭被告三人圍毆受傷。」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原告提出附於警卷內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為鼻骨骨折、鼻出血、臉部三處(各為三×三公分、四×四公分、一×一公分)及右背部一處(五×五公分)瘀血等可以看出,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害幾乎集中於臉部,瘀血腫脹情狀非輕,且其亦因受傷後體力不支,無法自行前往就醫,是被告甲○○辯稱該機車大鎖是原告自己從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否則伊怎可能知道機車置物箱裡有大鎖等語,與常情無違,應可採信,然如被告甲○○並無他人之協力先將原告制服,再由其餘之人持鈍器對其臉部攻擊,則以原告臉部所受傷害情形,如謂是原告自己不慎跌倒後,因無力爬起而遭被告甲○○逕自往告訴人臉部踹上數下,或徒手毆打數拳即可造成,殊難想像!(蓋通常單打獨鬥之情況,大多發生傷害的位置是在四肢,至於對頭、臉部之外來攻擊,基於反射動作,絕大多數人都會以手抵擋或護住頭臉部等重要部位以避免受創,至少四肢受傷遠比臉部受傷來得好些。然本件原告之四肢均未受傷,反而臉部受有嚴重瘀血創傷,甚至連鼻樑都被打斷,員警到場處理時,原告甚至腫脹到連東西幾乎都看不清楚,如以被告甲○○所述之鬥毆過程,難以想像原告係毫無防備任由他人攻擊其面部?)是原告指稱其係遭被告三人聯手圍毆,由一人將其抱住,另二人分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等物朝其臉部等處猛打等情,與前揭證據資料互核相符,應為可信。㈡況被告甲○○於警訊時先是供稱:當日係因原告在外傳言伊之壞話,故伊就找他理論,雙方因言語不合才互毆,而他所受之傷害係與伊互毆受傷云云(見警訊卷),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又翻稱:是原告被被告丙○○不慎推倒後,伊才用腳往告訴人臉上踹幾下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另稱原告的鼻骨骨折、鼻出血及臉部、右背部瘀血,是因為被告甲○○個人蹲下徒手毆打原告所致,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前開經驗法則顯不相符,殊無足取信。㈢至於被告甲○○之女張美華雖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那天我們開了兩部車::我爸爸開在前面。行車中,我爸爸突然停車,我先生也停車在二十公尺左右外,我坐在我先生的車上沒有下車。我看到我爸爸下車,我的表哥丙○○、乙○○接著下車,我看到告訴人張德福持一樣東西要打我父親,我兩位哥哥就在旁邊勸架,將他們拉開,告訴人跌坐在地上,我父親就往他的臉上踹了幾下,之後他們三人就上車了,我們就繼續旅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卷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張美華與被告三人關係密切,本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述,況該證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經與被告甲○○等人隔離訊問後,證人所述之過程不僅與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供述情節不相符合,更與被告三人於警訊時均供稱:當時只是甲○○與原告二人因細故相互毆打而已,並沒有持機車大鎖等情(見警訊卷被告三人之偵訊筆錄),亦顯不相符,故其證詞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原告指稱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共同傷害原告乙節,應堪憑採。且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亦經本院調卷審認無訛,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己身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六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十六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對於被害人而言,係在填補或克服其損害或慰撫被害人,其給付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至於加害人因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法院判決徒刑後易科罰金所繳納之金錢,係加害人因己身不法行為受法律制裁所應付出之代價,核與慰撫金之性質不同,並不能作為填補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之對價,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因其三人支出高額罰金而獲得精神上之慰藉,無須再給予精神慰撫金云云,並無理由。查原告係因遭外力毆擊致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接受鼻骨復位,術後仍覺呼吸不順暢,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住院接受黏膜下鼻中隔矯正術及鼻甲切除術,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南醫醫字第九○○三五一七號函在卷可參。又原告為省立玉井高農畢業,現無業,已婚,有三個小孩,名下有田賦五筆、土地三筆;而被告甲○○為初中肄業,已婚,有兩名子女,有田賦二筆、土地二筆、房屋一筆、車輛二筆、投資一筆,被告乙○○有車輛一部,丙○○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附兩造之財產資料表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殊嫌過高,應酌減為十二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十四萬零六十五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十四萬零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甲○○、丙○○自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年二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