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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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告辰○○
癸○○子○○辛○○被告寅○○
卯○○丑○○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
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林換 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九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二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辰○○、癸○○、子○○、被告寅○○、卯○○、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辛○○、辰○○、癸○○各二○九分之五二;子○○、寅○○各一○四五分之八八;卯○○、丑○○各二○九○分之八九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座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寅○○、卯○○、丑○○,及被告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等之被繼承人林換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林換於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對林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九一,迄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為分割系爭土地,爰請求被告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等人應就此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
㈢原告與被告寅○○、卯○○、丑○○願意就分得之部分土地各人按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四十二份、現埸照片二幀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寅○○、卯○○、丑○○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就分得之土地與原告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丙、被告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現場勘驗,並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供本院參考。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酌參)。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嗣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 李換 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宇○○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院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換於五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死亡,故繼承事實已發生,其繼承人有被告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等二十四人,渠等已繼承取得林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九一之公同共有,有林換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依照前揭法文規定,未經登記,無法處分,是原告訴請被告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應就被繼承人林換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九一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寅○○、卯○○、丑○○,及被告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等之被繼承人林換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有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查系爭土地呈東西寬南北窄之長方形,西側緊臨十八公尺道路(後埔路),內部南側有被告午○○使用磚造瓦頂平房一棟,屋況老舊,系爭土地區塊堪稱方整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本院斟酌被告寅○○、卯○○、丑○○就渠等分得之土地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且被告午○○所使用之房屋大都興建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為使目前使用者與所有者分歸一人,盡量避免拆屋之損失,並得以兼顧各共有人交通出入之便利,且所分得土地較具方整性,面臨道路之經濟價值均等及參酌兩造之分割意見,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即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辛○○、辰○○、癸○○、子○○、被告寅○○、卯○○、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辛○○、辰○○、癸○○各二○九分之五二;子○○、寅○○各一○四五分之八八;卯○○、丑○○各二○九○分之八九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乙○○、庚○○、壬○○、酉○○、B○○○、甲○○、丁○○、巳○○、戊○○、己○○、丙○、天○○、地○○、戌○○、亥○○、未○○、申○○、A○○、玄○○、黃○○、宙○○、C○○、宇○○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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