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二
五、五九九、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嘉和里土地公廟廁所內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又另起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或八時許止,連續在南投市○○里○○路○○○巷○○○號居所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市○○○路郵政八○三號提款機前查獲;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三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投衛局六字第一六四三六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四一三二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六六五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另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十九時十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投衛局檢字第九○○○八三○六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扣案可憑(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三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參卷附該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因恐嚇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三零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沉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