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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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零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六南村臺十九線由北往南行駛,其原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雖發現前方有同路段與縣一六六線路口而略為減速,惟因見該路口號誌係綠燈,乃即再加速行進,於速限為六十公里之該路段,仍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迨至該路口發現騎用自行車,沿縣一六六線由東向西行進之 呂海清 時,已不及緊急煞車使車停止,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方撞擊呂海清右側,致使呂海清人車彈起撞向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跌落道路,造成呂海清下肢開放性骨折,及頭部外傷、腦損傷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後再由呂海清之女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 呂清海 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駕駛汽車之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道路障礙物,速限為六十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本應注意上開情事,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而不慎撞擊騎自行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下肢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腦損傷之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復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被告嗣並接受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肇事之經過,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坦誠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